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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曹春华与徐伟、陈志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伟,曹春华,陈志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春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飞。上诉人徐伟因与被上诉人曹春华、被上诉人陈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南民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陈志飞长期在外赌博,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是错误的。曹春华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陈志飞在二审中未进行答辩。曹春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志飞和徐伟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志飞、徐伟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4日离婚。2012年8月18日、2013年3月15日、2014年12月12日,陈志飞分别向曹春华出具借条,内容为陈志飞借到曹春华人民币拾万元(10万元)。其中2012年8月18日借条中,陈志飞承诺自2012年9月开始每月月底归还5000元。曹春华提供了银行历史交易查询单,证明上述借条均系2010年9月15日向陈志飞汇款9.4万元以及现金支付的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春华与陈志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曹春华要求陈志飞归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10万元发生在陈志飞、徐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陈志飞、徐伟共同偿还。2010年9月份,曹春华出借陈志飞款项后,无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因此可自催要之日2012年8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判决:陈志飞、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曹春华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陈志飞向曹春华借款,应当及时偿还。首先,关于涉案借款是否是陈志飞与徐伟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该债务发生在陈志飞与徐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徐伟和陈志飞均未举证证明曹春华与陈志飞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徐伟与陈志飞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曹春华知道该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陈志飞和徐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陈志飞针对2010年9月15日的借款多次出具借条,2012年8月18日借条中载明“下个月开始每月底还5000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曹春华于2012年8月18日曾向陈志飞催要涉案借款,进而按照该时间点计算借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徐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徐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田 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柳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