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衡阳市某某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第三人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衡阳市某某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吴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万某某,女,汉族,退休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某某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学校校长。第三人:吴某某,男,汉族。原告万某某与被告衡阳市某某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第三人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第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市某某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7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被告因办学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利息7200元,且同意支付。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学校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据及借款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欠付利息7200元;2、债权申报公告,拟证明原告在被告要求进行债权公告时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书面答辩辩称,1、本案应属刑事案件。理由:原告与另案原告肖定建系亲戚关系,肖定建系原衡阳某某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教职工;第三人吴某某系当时的校长、借条出具人。衡阳某某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借款实际使用人到底是第三人个人还是被告学校方无法查明,可能是第三人滥用职权及侵占行为。因此,本案应以涉嫌非法集资罪移送公安机关;2、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1)、原告所称的借款时间均发生于2012年6月25日被告成立之后;(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经债权人同意”,故未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衡阳某某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与被告之间的转让,并未通知债权人即原告,亦未经债权人即原告同意;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即被告并没有直接进入到借款合同中,故原告没有法律依据直接要求被告承担履行义务;3、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借款合同关系。理由:(1)、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3)、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过借款;(4)、被告并非原告诉请款项的使用人、受让人;4、原告与衡阳某某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理由:(1)、本案名为借款,实为高额利息积累而来,即为达到非法目的,侵害了衡阳某某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无效;(2)、原告与另案原告肖定建系亲戚关系,肖定建系原衡阳某某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教职工,双方属于单位职工间的集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本案中,第三人吴某某在收取借款后,其使用情况被告不知,且被告向第三人又支付了950万元的转让款项,其属于借款牟利范畴,故原告与衡阳某某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借款合同无效;5、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辩称,其对原告所诉无异议。第三人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湖南省教育厅的湘教通(2010)45号文件,拟证明南致公专修大学与衡阳某某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是一校二牌;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第三人、原告均无异议,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3月16日,衡阳某某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因办学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出具收款凭证并加盖湖南致公专修大学公章,认可借款金额20000元,并备注月息1.3%。时任该校校长吴某某在凭证上书:“至2009年3月16日利息已付”,2011年8月2日第三人吴某某在凭证上书:“本金续息,利息由月息1.3%改为3%”。2012年4月8日衡阳某某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上书“万某某利息柒千贰佰元(7200元),2011.3.16—2012.3.16”,第三人吴某某签章。2013年9月3日时任该校校长吴某某在借款单背面上书:“同意在转让金中支付”。2012年4月12日,衡阳某某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举办人吴某某与汪某签订学校转让合同,双方达成协议:“一、甲方(吴某某)同意将衡阳职工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举办权从签字生效后转让给乙方(汪某),并按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将原法人代表吴某某更换为汪某。二、转让费计人民币950万元。”另:本院(2014)珠民二初字第109号及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书认定衡阳某某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后更名为衡阳市某某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法定代表人由吴某某变更为汪某,但其仅是学校名称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学校法人依然存续,学校的法人财产权并不因此而改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衡阳某某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确认本院(2014)珠民二初字第109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主体资格做出的认定,现学校衡阳市某某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应当承担衡阳某某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权利及义务,被告是适格的主体。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非适格主体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原举办人吴某某在收条、借款单上签字,仅是对原告债权的确认,而非以此为起点来确认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时间起点,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辩解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超过年利率24%,本院以年利率24%计算,经核定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6日的利息为4800元;2013年9月2日时任该校校长吴某某明确表示在转让金中支付原告本息,是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的重新确认,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3年9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辩称该案是非法集资应移交公安机关和借贷关系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举办人吴某某与现举办人汪某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仅在吴某某与汪某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能以此来对抗原告的主张,对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某某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800元以及支付自2013年9月3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9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万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06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衡阳市某某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负担1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雁审 判 员 阳福明人民陪审员 彭章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