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黄永昌与李锦秀、陈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昌,李锦秀,陈文辉,陈丽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474号原告黄永昌,男,汉族,1977年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周军富,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如花,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锦秀,女,汉族,1959年9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文辉,男,汉族,1990年8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丽仪,女,汉族,1985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黄永昌诉被告李锦秀、陈文辉、陈丽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富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陈锦河是朋友关系,陈锦河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现借到黄永昌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然借款人自借款后,就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协商处理还款事宜,但借款人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本金。2015年3月份,借款人陈锦河因病病故。被告李锦秀作为借款人的配偶,且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锦秀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文辉、陈丽仪作为借款人的儿女,继承了借款人的遗产,理应对借款人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40000元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实际需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人口信息全项》、结婚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表》。三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陈锦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陈锦河借到原告40000元,陈锦河在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主张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在原告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新世纪酒店的办公室将现金40000元支付给陈锦河,当时有乔龙科及潭良浩在场见证。另查明,陈锦河于2015年3月20日病故。再查明,陈锦河与被告李锦秀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84年10月10日在东莞市常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陈丽仪、陈文辉是陈锦河与被告李锦秀生育的子女,分别生于1985年8月26日、1990年8月23日。又查明,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向三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等应诉材料,公告期60日。原告主张三被告是陈锦河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三被告均继承陈锦河遗产。以上事实,有《借条》、《人口信息全项》、结婚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陈锦河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亦向陈锦河实际支付借款40000元,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归还时间和利息,则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陈锦河与被告李锦秀于1984年10月10日经登记注册结婚,陈锦河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故案涉债务发生于陈锦河与被告李锦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李锦秀既未举证证明原告与陈锦河明确约定由陈锦河个人负责清偿债务,亦未举证证明陈锦河与被告李锦秀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锦秀与陈锦河共同清偿。现陈锦河已经病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李锦秀应承担借款40000元的归还义务。原告的起诉状中包含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向三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等应诉材料,公告期60日,则自该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2016年4月1日)视为三被告收到了起诉状等应诉材料,被告李锦秀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锦秀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6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超出本院认定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文辉、陈丽仪分别是陈锦河的儿子、女儿,是陈锦河的第一顺位遗产继承人,有义务对陈锦河生前财产进行清理,并在继承陈锦河遗产价值范围内对前述借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锦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永昌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文辉、陈丽仪在继承陈锦河遗产价值范围内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黄永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永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黄永昌负担22元,被告李锦秀、陈文辉、陈丽仪负担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金玲人民陪审员 周慧娜人民陪审员 周福如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俊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