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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民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江西威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李如春、杨以根、刘小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威特新材料有限公司,李如春,杨以根,刘小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民终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威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天工南路佳乐苑201B。法定代表人:万新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如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以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平。上述三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钰,新余市渝水区城南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西威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如春、杨以根、刘小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威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彤、被上诉人李如春、杨以根、刘小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其事实和理由主要有:第一,李如春、杨以根、刘小平都已提前得知威特公司将不再使用租赁物。2015年12月底,威特公司已通知刘小平,如威特公司续租,则应当降租赁费,但李如春、杨以根、刘小平不予回应,直到2016年1月中旬才回复不租拉倒。第二,李如春、杨以根、刘小平已提前办理移交,应视为同意提前终止合同。威特公司通知李如春、杨以根、刘小平于2016年2月2日来办理移交手续,李如春、杨以根、刘小平均同意,双方约定于当天下午3时正式办理移交手续。当天下午4时,双方办理移交完毕,之后,威特公司将未付的租赁费通过银行汇给了李如春。李如春、杨以根、刘小平收到该款后立即非法扣押威特公司办理移交手续的工作人员,声称最后两个月的租金也应当支付,并撕毁设备移交清单。后威特公司的工人报警,在110帮助下扣押的人员才离开,租赁物由李如春、杨以根、刘小平接管。第三,事实上,2016年2月1日起威特公司没有在租赁物内生产生活。综上所述,李如春、杨以根、刘小平是同意提前终止合同,并办理正常移交手续后,无理提出诉讼请求。李如春、杨以根、刘小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李如春、杨以根、刘小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威特公司支付李如春、杨以根、刘小平租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如春、杨以根、刘小平与威特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李如春、杨以根、刘小平将位于新余市渝水区良山镇夏莲路口位置的现有院落(包括厂房、办公楼、围墙内空地及相关设施)整体租赁给威特公司使用(具体详见附件清单),租赁期满,李如春、杨以根、刘小平交付威特公司的所有设备、厂房等,都能正常使用,否则,威特公司应负责修理费用;威特公司在租赁期间内享有租赁物所有设施的专用权,威特公司在接手李如春、杨以根、刘小平固定资产及设施前,双方对李如春、杨以根、刘小平资产登记留底作为本合同附件,威特公司负责租赁物内相关设施的维护,并保证在合同终止时归还李如春、杨以根、刘小平。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租赁费每年120000元,支付方式为每次交付半年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核对了租赁物内固定资产,威特公司至今已支付李如春、杨以根、刘小平租赁费340000元,租赁费付至2016年1月31日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李如春、杨以根、刘小平主张威特公司支付其厂房租赁费20000元。首先,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威特公司租赁李如春、杨以根、刘小平的厂房,租赁期三年,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租赁费每年120000元,三年共计360000元。现威特公司仅支付李如春、杨以根、刘小平租赁费至2016年1月31日止,即威特公司支付李如春、杨以根、刘小平租赁费340000元。其次,威特公司主张双方于2016年2月1日已提前终止了合同,但威特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威特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再次,威特公司主张李如春、杨以根、刘小平未将租赁物内车床搬离,造成威特公司生产不便,李如春、杨以根、刘小平应支付保管费20400元(600元/月×34个月),且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限内添置的固定资产及设施归威特公司,不能带走的设施,双方约定作价处理,现威特公司已添置固定资产及设施花费共计28800元。由于威特公司未提起反诉主张其权利,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威特公司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威特公司租赁李如春、杨以根、刘小平的厂房,租赁期三年,即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租赁费共计360000元,现租赁期已届满,威特公司仅支付李如春、杨以根、刘小平租赁费340000元,尚欠李如春、杨以根、刘小平租赁费20000元。因此,对李如春、杨以根、刘小平要求威特公司支付其厂房租赁费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威特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如春、杨以根、刘小平租赁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威特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期间,威特公司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10警情信息一份。拟证明:当时李如春、杨以根、刘小平扣押了威特公司的员工,后通过110解除了扣押。李如春、杨以根、刘小平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从该证据的内容看,不能证实李如春、杨以根、刘小平扣押了威特公司的员工,但因李如春、杨以根、刘小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威特公司的员工证明一份。拟证明:威特公司于2016年2月1日之前停止了生产并搬离了涉案租赁场所。李如春、杨以根、刘小平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新的证据,且在威特公司没有说明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李如春、杨以根、刘小平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李如春、杨以根、刘小平未提交新证据。从威特公司在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证实李如春、杨以根、刘小平同意提前终止涉案合同,并办理移交手续的事实。一审认定证据无误,其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已于2016年2月1日提前终止了?威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合同届满前两个月的租赁费20000元给李如春、杨以根、刘小平?就上述争执焦点,本院评述如下: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虽然就涉案合同的租赁物进行过清点,但最终未办理交接手续;威特公司虽然陈述其从2016年2月1日起就未在租赁物内生产生活,但该行为是威特公司自主的行为,李如春、杨以根、刘小平并未阻止威特公司使用租赁物。因此,在威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合同的租赁物办理了移交手续,并同意提前解除涉案合同的事实的情况下,不能视为涉案合同于2016年2月1日提前终止了。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合同租赁期现已届满,威特公司尚欠李如春、杨以根、刘小平租赁费20000元的事实,判决威特公司支付20000元租赁费给李如春、杨以根、刘小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威特公司所提涉案合同已于2016年2月1日提前终止了,其不应支付合同届满前两个月的租赁费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威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江西威特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艾力钊审判员  赵素萍审判员  熊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