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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3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芳与被告王宏哲、王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芳,王宏哲,王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3707号原告:吴芳。被告王宏哲。被告:王宁。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芳与被告王宏哲、王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芳、被告王宏哲与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宏哲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王宏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宏哲原系原告的女婿,二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离婚,王宏哲在与王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抓钩机等工程需要,从原告手中借款,累计300000元。二被告离婚后,王宏哲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2015年年末前还清。还款期限过后,被告王宏哲没有向原告还款,故起诉来院。被告王宏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属于婚内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2015年9月14日其与王宁在民政局办理完毕离婚手续,现只同意偿还原告15万元借款。被告王宁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钱都是王宏哲向原告借的,借款均用于王宏哲买板车、钩机和开办位于铁西区万达广场的中介公司,一共借了好几次都是王宏哲自己去向原告借的,其都没去。借钱时借条是王宏哲自己写的,说好由他个人承担,现不同意承担该笔债务。本院认为,被告王宏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借款的数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借条及借条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宏哲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宏哲提出已经偿还原告40000元借款的抗辩意见,根据王宏哲提供的银行转款明细尚不足以证明其还款给原告的事实,故对被告王宏哲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宁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宏哲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二被告离婚的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二被告在离婚时对该笔债务并没有进行约定,王宏哲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确认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故对被告王宁应由王宏哲承担全部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宏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芳借款本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宏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崔新梅送达时间:年月日送达人: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