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3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3722号原告:张某1,女,汉族,1989年11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宋朋元、梅慧洁,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男,汉族,1987年8月30日出生,住址。委托代理人:宋飞,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2离婚纠���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朋元,被告张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某3(××××年××月××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仓促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争吵,且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多次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6年6月9日再次将原告头部打伤至出血,原告被迫向派出所报警,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还强行将孩子带回其老家,拒绝原告抱回。原告对被告彻底死心。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3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儿���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2辩称:原告诉称的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况不属实,双方不存在共同财产。原告坐月子在被告祖籍平舆县,被告父母将孩子带回老家照看一段时间,原告完全可以到平舆县去看孩子,但原告自始至终没有看过孩子或要求看过孩子,因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人的职责。双方从2016年7月才分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1和被告张某2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3。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双方在平时的生活中,因一些因素发生纠纷在所难免。面对问题和矛盾,双方应当共同面对,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支持、相互谅解、增进沟通,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一定希望的。原告诉称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并提交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照片数张予以证明。因上述证据仅显示原告受伤情况,并不能证明其伤情是被告殴打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但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1和被告张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傅彦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