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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6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孙士江与蒋友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6090号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蒋某某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某,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被告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406.7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蒋某某驾驶轿车与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蒋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蒋某某辩称,我方垫付了11377.75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保险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蒋某某驾驶苏J×××××小型轿车与孙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孙某某受伤。该事故经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孙某某受伤后,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限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苏J×××××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某某已经花费医疗费合计88784.50元,其中蒋某某垫付11377.75元,报销131.50元。另查明:2016年2月3日,署名孙某某向蒋某某作出《承诺书》一份,载明保险公司赔偿给孙某某的费用由孙某某所得,其他一切费用与蒋某某无关,医疗费蒋某某垫付的8000元返还给蒋某某,蒋某某合计620000元保险如不够赔偿孙某某与蒋某某无关。孙某某表示上述费用不包含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苏J×××××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保公司对孙某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应由蒋某某赔偿的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孙某某先行向本院起诉要求赔付医疗费,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人保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人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人保公司主张应扣除已经报销的费用13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并对医疗费金额合计认定为88653元。蒋某某、人保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诉讼费用因孙某某不认可包含在《承诺书》的一切费用中,故由双方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某某10000元,与人保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予以冲抵,无需给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某某78653元,其中67275.25元直接汇至孙某某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3,户名:孙某某),剩余11377.75元汇至蒋某某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93,户名: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孙某某缴纳的案件受理费377元(已减半),由孙某某负担79元,由蒋某某负担298元;被告蒋某某缴纳的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其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文峰二○二○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大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