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4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稂某犯寻衅滋事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稂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刑初181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稂某,绰号“阿牛”,男。2006年2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稂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永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饶某(另案处理)因怀疑李某3带人找自己的麻烦,遂纠集被告人稂某及廖洪丰等人携带手枪和砍刀前往本县甘溪镇新杨村12组找李某3进行警告。正在带小孩玩耍的李某3看到稂某一伙到达家其门口后,便骑摩托车回家准备与稂某一伙解除误会。后李某3看见稂某和廖洪丰各自拿出一把手枪,遂将摩托车丢弃,抱着儿子往其家对面方向逃走,稂某和廖洪丰便持携带的手枪、另一年轻男子携带砍刀对李某3进行追赶,期间,稂某和廖洪丰分别向李某3开枪,但未击中李某3。后李某3的母亲刘某追上稂某、廖洪丰进行劝阻,廖洪丰即用手枪指着刘某的头部逼其让开。后在与双方关系均较好的戴某的劝阻下,稂某和廖洪丰一伙停止追赶并离开了现场。衡东县公安局于案发当日经现场勘验检查,在案发现场路面上发现64式手枪弹壳一枚。被告人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其辩称现场没有人拿枪,且只去了一台车共计四个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4时许,饶某(另案处理)听闻李某3会带人找自己的麻烦,便叫上被告人稂某及廖洪丰等十余人,驾驶三台车至本县甘溪镇新杨村12组李某3家,准备对李某3进行警告。李某3当时正带着小儿子在附近玩耍,看见饶某等人后,便抱起小孩,骑着摩托车过去,打算跟饶某把事情说清楚。但到达家门口附近,李某3看到稂某、廖洪丰拿着短枪,觉得不对劲,便停下摩托车,抱着儿子步行逃离。稂某、廖洪丰见此情形,便持短枪开枪,并与另一持刀男子对李某3进行追赶。李某3抱着儿子跑了一段距离后,便将儿子放下,一人继续往前跑。稂某等人追了一段路,见李某3跑远,也停止了追逐,随后离开了现场。期间,李某3的母亲刘某对稂某、廖洪丰等人进行劝阻,廖洪丰便用手枪抵住刘某的头部,恐吓刘某,后廖洪丰被戴某劝开。案发当日,衡东县公安局在勘验检查时,于案发现场发现弹壳一枚。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稂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现场勘验笔录(含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稂某等人的身份,其中刘某认出廖洪丰是拿枪指着她的人。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中午刘正红家办酒,其和饶某都在那喝酒。其要离开时,看到饶某,便坐上饶某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一起出去。其上车后,看见车上有五个人,饶某自己开车。饶某在车上接了个电话,说了很久,大意是他怀疑李某3带人准备搞他或者是李某3给搞他的人报的信。接完电话,饶某便对车上的其他人说要去新杨村警告李某3,同时也表示吓几下就算了,不要霸蛮。其跟李某3是亲戚,跟饶某比较熟,当时也不好意思下车,便留在车上。车子随后驶到李某3家门口,饶某就先下了车,车上其他人也跟着下了车。当时,李某3的母亲就在门口,其和李某3的母亲正讲话时,其就听到一声枪响,然后看见李某3往田中间跑,后面有三个年轻男子在追。其和李某3的母亲当时也赶紧追上去,追的途中,其又听到了一声枪响。通过辨认,其认出追李某3的人当中,稂某、廖洪丰两人手上拿着黑色的手枪。后其和李某3的母亲追了大概三十米左右追上了这些人,李某3的母亲上前拖住了一个拿枪的男子,那个男子用枪指着她的头,恐吓她要她让开。其当时也很害怕,但还是推开持枪男子的手,说“你们不能这样搞”。之后,这些人朝天开了一枪,就都上车走了。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月14日中午,其在李某3家二楼睡觉,听到外面有枪声,就站起身到窗户边看。其看见李某3抱着其儿子往对面马路上跑,而李某3楼下当时有十几个年轻的男子,其认识的有饶某、稂某、廖洪丰。稂某、廖洪丰各自拿了一把短枪去追李某3,李某3在逃跑时把他儿子丢在田里,饶某当时骑一台红色男式摩托车把李某3儿子抱起来继续追。在追的过程中,其还听到了一、二声枪响。证人刘某(李某3的母亲)的证言,案发当日14时许,突然有三辆汽车开到其家里的禾坪上,车上下来十几个人,其中一个是其村里的饶某。这些人问李某3在家没,其就指着李某3所在位置,并对李某3喊“徕叽(儿子),有人找你”,李某3回答说“我等下就过来”。过了大约两分钟,李某3就骑着摩托车过来了,走到近边,可能觉得不对劲,李某3把摩托车停下,抱着车上他儿子就往农田方向逃跑。饶某等人就去追,其中有两个人持手枪,一人持砍刀,这两个持枪的人都向李某3的方向开了枪,但没有打到。之后,其追上这些人,拉住他们。其中一个持枪男子就拿着枪对着其额头,但被路过的戴某劝下了。证人李某1(李某3的父亲)的证言,其证言内容与刘某所述一致。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当时其在自家门口洗菜,突然听到几声类似爆竹的声音,其就顺着声音的方向看过去,看见五六个年轻男子在追一个从摩托车上摔下来的男子,其离得比较远,没看得很清楚。证人姚某(饶某的母亲)的证言,证明其听饶某说,李某3曾带人对饶某开枪,其二人也有了矛盾。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稂某、廖洪丰在案发时是跟着饶某混社会的。证人饶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中午,其在刘正红家喝了喜酒,并让戴某搭了顺风车,其还在李某3家附近与李某3的母亲说了话。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证明当天中午1时许,饶某给其打电话,问其是不是喊了几十个人要搞他,其说没有这个事,并要饶某到其家里来把事情说清楚。之后,饶某就带着三台车到了其家门口。其当时以为他们是来讲事情,就带着其儿子骑摩托车回来。在离其家还有十几米左右距离时,其看见稂某和廖洪丰各拿出一把黑色手枪。其感觉不对,就马上停车了。廖洪丰当时就朝其开了一枪,其赶紧丢了摩托车抱着儿子往家对面方向跑,廖洪丰、稂某就追了上来,还有一男子持砍刀也追了过来。其就抱着儿子拼命跑,在跑的过程中,其又听到了枪声,其跑了一百米左右,回头看,看见其母亲刘某在拖着廖洪丰他们,其就继续跑,跑到一个地势高的地方就站在那里看,过了十几分钟左右,饶某他们就上车走了。被告人稂某的供述,其承认与廖洪丰一起持械对李某3进行了追赶。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稂某于2015年12月15日被抓获归案。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稂某犯罪时符合刑事责任年龄条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稂某有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稂某伙同他人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稂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稂某辩称现场无人持枪,经查,证人戴某、罗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均表明,案发时稂某等人曾携带枪支对李某3进行追逐、对刘某进行恐吓,且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子弹弹壳亦能对上述事实予以印证。另,稂某提出的现场只去了一台车共计四个人的辩解,亦与本案在卷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悖。故被告人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需要说明的是,因公安机关尚未提取到本案所涉枪支,故对于涉案枪支的击发动力、杀伤力等属性无从确认,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本院依法不认定稂某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稂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忠人民陪审员 吴松斌人民陪审员 阳玉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颜懿娜校对责任人:罗忠 打印责任人:颜懿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