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吉林省汇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富投资)与王英民、吴世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汇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英民,吴世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746号原告:吉林省汇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李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海君,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英民,男,1967年4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宏威,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世春,男,197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吉林省汇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富投资)与被告王英民、吴世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汇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海君、被告王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世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富投资起诉称:王英民、吴世春于2013年4月23日与汇富投资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330万元。后因二被告无力清偿,王英民与汇富投资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抵债协议》,再次确认双方债权关系的真实存在,且吴世春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汇富投资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已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一直计算到法院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2%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王英民辩称,《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有效,确实收到了借款。但王英民认为不应当偿还330万元本金及利息。首先,合同约定的利息超出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按月支付利息的条款,首次利息应于2013年5月22日支付,截止汇富投资起诉时,关于利息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原告认定《抵债协议》室对借款事实以及合同当事人责任的认定,而非与债务人达成的新的还款计划。基于原告此种主张和理解,《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债权在汇富投资起诉时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以汇富投资无权要求王英民支付330万元及利息。汇富投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并且自认《抵债协议》不是新的债务清偿计划,自行造成诉累,所以本案全部费用由汇富投资承担。吴世春未作书面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吉林省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本合同中简称乙方)、吉林省汇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本合同中简称丙方)与王英民、吴世春(本合同中简称甲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玖佰万元整;向丙方借款叁佰叁拾万元整。二、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月利率2.8%计算。三、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止。借款期限为3个月……八、(2)甲方如果未按合同规定还款,甲方应向乙方、丙方承担逾期的利息,逾期利息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折算按日计算……”当日,二被告收到借款,王英民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6月8日吉林省汇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吉林省汇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二被告共计向汇富投资给付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12月27日按月利率2.8%计算的利息77万元。2015年6月18日,吉林省汇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协议中简称甲方)、吉林省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本协议中简称乙方)与王英民(本协议中简称丙方)、吴世春(本协议中简称丁方)签订抵债协议,约定:“第一条、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壹仟贰佰叁拾万元整)已于2013年4月23日汇至丙、丁两方指定账户。甲方出借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整,乙方出借人民币玖佰万元整……《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止,按月利率2.8%计算,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第二条、经四方自愿协商一致,丙方同意以位于德惠市西信和街红旗四区盛世名家6幢1-7层6-1号房房屋抵顶给甲、乙两方,用以清偿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丙方有权向丁方追偿应由丁方清偿的本金及利息……”该份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汇款凭证、王英民出具的收条、汇富投资自述、抵债协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英民、吴世春向汇富投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王英民、吴世春应当承担给付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的清偿义务。关于王英民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二被告与汇富投资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抵债协议,发生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其主张并不成立。关于王英民主张月利率超出年利率24%一节,按照法律规定,约定利息超过24%未超过36%的,已经履行部分不予返还。现汇富投资主张未给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不超过法律规定,故应当支持汇富投资的请求。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汇富投资自认二被告已经给付了2013年12月27日之前的利息,且主张到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故应当按照此期间保护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英民、吴世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汇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雪艳代理审判员 王丛强人民陪审员 姚 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卓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