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4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爱连与苏冰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连,苏冰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4976号原告:张爱连,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苏冰钦,女,199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仁水,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被告苏冰钦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仁林,男,1963年4月1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张爱连与被告苏冰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连、被告苏冰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仁水、苏仁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爱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张爱连的损失:医疗费3108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18元/天×13天=1250.34元、误工费96.18元/天×(13+90)天=9906.54元、交通费20元/天×13天=260元,计56091.54元。苏冰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求苏冰钦赔偿给张爱连42264.0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上午,张爱连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自324国道往仙游县郊尾镇长安村石涧方向行驶,09时40分,行经出事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路段,未能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谨慎驾驶以确保安全,适遇苏冰钦驾驶仙游.12852号电动自行车自通往其家的叉路左转弯驶往324国道方向时,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前部在路口内与仙游.12852号电动自行车车体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苏冰钦、张爱连二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爱连在莆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1084.66元,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二次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000元。该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苏冰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爱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冰钦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没有造成张爱连肋骨骨折,故对张爱连花费的医疗费有异议,对张爱连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亦有异议,对张爱连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庭依法认定;事故造成苏冰钦被撞后不舒服在床上躺了5天,但没检查;发生事故后,苏冰钦已支付给张爱连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上午,张爱连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自324国道往仙游县郊尾镇长安村石涧方向行驶,09时40分,行经出事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路段,未能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谨慎驾驶以确保安全,适遇苏冰钦驾驶仙游.12852号电动自行车自通往其家的叉路左转弯驶往324国道方向时,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前部在路口内与仙游.12852号电动自行车车体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苏冰钦、张爱连二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爱连在莆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该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苏冰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爱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苏冰钦已支付给张爱连2000元。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用问题。张爱连认为,事故发生后其在莆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1084.66元。张爱连提供了莆田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2张金额计31084.66元、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均载明:入院诊断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骨折、左第3肋骨骨折、右第9肋骨骨折、肺挫伤;出院诊断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骨折、左第3肋骨骨折、右第9肋骨骨折、肺挫伤。苏冰钦认为,事故不可能造成张爱连肋骨骨折,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均载明张爱连“左第3肋骨骨折、右第9肋骨骨折”,对苏冰钦辩解事故不可能造成张爱连肋骨骨折,本院不予采信。张爱连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其花费医疗费31084.66元,本院予以认定张爱连医疗费31084.66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问题。张爱连认为,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3200元、交通费260元。苏冰钦认为,由法庭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张爱连在仙游住院13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偏高,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参照张爱连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31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张爱连交通费260元。3.关于护理费、误工费问题。张爱连认为,其住院13天,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请求护理费96.18元/天×13天=1250.34元、误工费96.18元/天×(13+90)天=9906.54元。张爱连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均载明:出院休息3个月。苏冰钦认为,对张爱连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张爱连住院13天,其请求护理费96.18元/天×13天=1250.3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医疗机构根据张爱连的伤情建议其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符合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张爱连请求误工费9906.54元,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张爱连认为,其需二次取内固定物手术,且医疗机构已明确费用10000元,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均载明:骨折愈合后二次取内固定术费用10000元。苏冰钦认为,由法庭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张爱连施行二次取内固定物手术是必需的,且医疗机构明确费用10000元,对张爱连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张爱连损失:医疗费3108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50.34元、误工费9906.54元、交通费260元,计55861.54元。张爱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冰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苏冰钦予以承担70%责任即39103元,其余由张爱连自负。扣除苏冰钦已支付2000元,应再赔偿37103元。对张爱连不合理的诉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冰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张爱连损失计37103元;二、驳回张爱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苏冰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为175元,由苏冰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天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余忆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