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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执4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兆征、潘荣健等与王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兆征,潘荣健,王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484-5号申请执行人何兆征。申请执行人潘荣健。委托代理人刘某辉。被执行人王振。申请执行人何兆征、潘荣健申请执行王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强制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元及利息,以及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384元,以及应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土地、房产等部门,没有发现被执行人王振在本辖区内有可供执行财产,并查明被执行人王振户籍所在地在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梨市镇,属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已委托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将此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本院依法终结(2016)桂0721执484号申请执行人何兆征、潘荣健申请执行王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无异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拟裁定意见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721执484号申请执行人何兆征、潘荣健申请执行王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自璟审判员  黄诒恒审判员  潘成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覃肖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