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621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葛飞与吴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飞,吴振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1674号原告:葛飞,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安徽省濉溪县双堆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振龙,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双堆集镇施刘村仙庄。原告葛飞诉被告吴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振龙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2、判令吴振龙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至6月期间,吴振龙以做物流生意为由,从葛飞处借款共计75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葛飞找吴振龙催要该款,吴振龙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2、借条二份,证明2014年8月28日吴振龙向葛飞借款75000元。吴振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至6月期间,吴振龙以做物流生意为由,从葛飞处陆续借款。同年8月28日,吴振龙给葛飞出具借条两份,载明借款75000元,并约定年终偿还。借款逾期后,经葛飞催要,吴振龙未及时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葛飞与吴振龙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吴振龙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吴振龙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葛飞要求吴振龙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葛飞借款本金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025元,由被告吴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传伟审 判 员  王永成人民陪审员  杨宜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冰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