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13执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黄鹏江、曾昌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鹏江,曾昌德,何立明,刘高高,刘成各,胡庚全,李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313执156号权利人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地址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河州村。组织机构代码01457937-5。法定代表人黄智勇,系该院院长。被执行人黄鹏江,男,197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曾昌德,男,1975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何立明,男,1975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刘高高,男,1954年1月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刘成各,男,1972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胡庚全,男,1964年4月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李建伟,男,196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湘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黄鹏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曾德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上缴国库;对被告人何立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李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上缴国库;对被告人胡庚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刘高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刘成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罚金6000元),上缴国库。2016年4月25日本院刑事审判庭将该案移送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黄鹏江、曾昌德、何立明、刘高高、刘成各、胡庚全、李建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湘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黄鹏江应缴纳罚金计人民币20200元(含执行费200元),被执行人曾德昌应缴纳罚金20200元(含执行费200元),被执行人何立明应缴纳罚金计人民币15125元(含执行费125元),被执行人刘高高应缴纳罚金计人民币15125元(含执行费125元),被执行人刘成各还应缴纳付罚金计人民币9125元(含执行费125元),被执行人胡庚全应缴纳罚金计人民币15125元(含执行费125元),被执行人李建伟应缴纳罚金计人民币15125元(含执行费125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权利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权利人可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阳自禹审 判 员 邬 红 萍代理审判员 胡 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