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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5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海龙、洪敏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海龙,洪敏中,洪建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5482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14799946-1。法定代表人:张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东,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程海龙,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洪敏中,男,197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洪建忠,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海龙、洪敏中、洪建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海龙、洪敏中、洪建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程海龙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14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该笔借款由洪敏中、洪建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程海龙一直未归还。被告洪敏中、洪建忠作为保证人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程海龙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12月25日的结欠利息为54378.93元,剩余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15年12月2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洪敏中、洪建忠对上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海龙、洪敏中、洪建忠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利息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海龙、洪敏中、洪建忠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故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程海龙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程海龙未按合同约定全额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程海龙应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洪敏中、洪建忠为本案被告程海龙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明确,应依法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敏中、洪建忠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程海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5日的结欠利息为54378.93元,剩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15年12月2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洪敏中、洪建忠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洪敏中、洪建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海龙追偿。如被告程海龙、洪敏中、洪建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6元,由被告程海龙负担,被告洪敏中、洪建忠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帐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长 张 雷人民陪审员 王 欢人民陪审员 朱林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胡娅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