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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民终1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随有、罗武生等与闫智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智超,王随有,罗武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18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闫智超,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委托代理人柳世誌,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随有,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武生,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王随有之夫)。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若君,全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闫志超因与被上诉人王随有、罗武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4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志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柳世誌,被上诉人王随有、罗武生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唐若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志超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4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驾驶车辆占道大部分及不允许报警为由,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70%,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二、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举证过程中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举证发言的权利,并对证人进行了引导式发问。其次,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出具的明显矛盾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未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合理的解释。第三,被上诉人超出举证期限举证违反法律规定。第四、被上诉人代理人不具有代理人资格。三、被上诉人王随有明知罗武生无驾驶证仍旧搭乘其摩托车,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四、被上诉人的损失认定错误。对于王随有的损失,护理费、误工费证据不足,且因王随有伤势不重,对其护理费和误工费均不应当支持。对于罗武生的损失,因其证据不足,不应支持误工费,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鉴定意见,因此不应支持其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因其住院头三天由上诉人护理,其后无人护理,不应支持护理费。王随有、罗武生共同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认定各项损失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随有、罗武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闫志超赔偿原告王随有损失10542元,赔偿罗武生损失7190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9日8时30分许,原告罗武生无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王随有从全州县石塘镇下乐村委下乐村往全州县安和镇青龙村委上乐村方向沿宽度约为4米的水泥路面村道行驶至洪塘凸(地名)路段下坡拐弯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无证驾驶其本人所有而未投保保险的拼装随吊车后车厢相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二驾驶员当事人均属无证驾驶,事后无人报警,被告安排其岳父用三轮车将二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而先行将其吊车开离事故现场。该事故经民间调解后双方未达成协议。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骨伤医院治疗,原告王随有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其间留陪人壹名,花费医疗费3443.31元。2016年1月27日,该原告再到该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27.9元、交通费30元。原告罗武生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其间留陪人壹人,花费医疗费39902.74元(其中被告垫付12000元)。2016年1月27日,该原告再到该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741.55元。2016年3月5日,经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武生取出左股骨、左粗隆骨、左尺骨钢板内固定所需后期医疗费累计约为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该原告治疗及需人陪护和进行后期医疗费鉴定,共花费交通费90元。原告王随有及罗武生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随有损失10542元及原告罗武生损失719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该案被告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拼装随吊车在占据绝大部分路面的村道上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并于事故发生后自身未受伤的情况下不予报警且率先将其相对大型车辆开离事故现场,应承担该案所涉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武生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于村道上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及导致此事故发生之次要过错,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随有系乘员,无造成此事故发生的违法原因及导致此事故发生之违法过错,不应负此事故责任。二原告因此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比例分享),余额由被告负责赔偿70%,其已垫付款予以扣减,二原告自行承担30%。二原告索赔营养费而均无相关医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法院确认事实及《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该案所涉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一、原告王随有损失:1、医疗费3443.31元+527.9元=3971.21元;2、误工费27071元/年?365天?66天(住院治疗6天加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2月)=4895.22元;3、护理费27071元/年?365天?6天=445.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5、交通费30元。合计9941.45元。二、原告罗武生损失:1、医疗费39902.74元+1741.55元=41644.29元;2、后期医疗费15000元;3、鉴定费600元;4、误工费27071元/年?365天?116天(住院治疗26天加出院后继续全休叁个月)=8603.72元;5、护理费27071元/年?365天?26天=1928.4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7、交通费90元。合计70466.43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随有损失7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该原告损失5370.24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另赔偿该原告损失余额3871.21元(9941.45元-700元-5370.24元)的70%即2709.85元,总计赔偿该原告8780.09元;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武生损失93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该原告损失10622.14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另赔偿该原告损失余额50544.29元(70466.43元-9300元-10622.14元)的70%即35381元,总计赔偿该原告55303.14元,扣减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2000元,实际赔偿该原告43303.14元;三、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1元,减半收取931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230元,被告负担701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闫某出庭作证,同时提交了事故发生后到事故现场拍摄的视频光碟一张,拟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本案证人系事故发生后经过事故现场,并未目睹事故发生的过程。其次,上诉人提交的视频光碟系事故发生后拍摄,亦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况,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判定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应当如何划分?二、本案中王随有、罗武生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应当如何划分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无证驾驶和未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通行的行为均系事故发生的诱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有条件报警但均未报警,导致事故现场证据灭失,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存在过错。其次,上诉人闫志超驾驶拼装吊车与被上诉人罗武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致二被上诉人倒地受伤,结合事故发生地的环境及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大小综合分析,上诉人对事故风险的控制力更强,危险性更大。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并尽可能避免其所驾驶的车辆对周围环境可能产生的危险,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上诉人闫志超应当对事故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再次,受害人王随有在明知其丈夫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仍搭乘其车辆,且在搭乘时未按照交通法规定规定佩戴安全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分析,本院确认上诉人闫志超对事故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罗武生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王随有承担10%的民事责任。二、关于本案中王随有、罗武生的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本院对王随有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上诉人闫志超对一审认定的王随有的医疗费397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王随有二审庭审中自认住院前两天由上诉人及其父亲护理,故护理费应当相应扣减,因此护理费为296.67元(27071元/年÷365天×4天)。关于误工费,王随有提供了医院的证明予以佐证,上诉人主张王随有伤势不重、不需要全休,不应当支持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4895.22元予以确认。综上,王随有的各项损失合计9793.1元。本院对罗武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上诉人闫志超对一审认定的罗武生的医疗费4164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9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被上诉人一审中已经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本院对鉴定费600元予以确认。经鉴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罗武生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续治疗费约为1500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以此认定罗武生的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罗武生自认住院期间前两天由上诉人闫志超及其父亲护理,故护理费应当相应扣减,被上诉人罗武生的护理费为1780元(27071元/年÷365天×24天)。关于误工费,罗武生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左尺骨、左手掌、左手手指等多处骨折,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8603.72元予以确认。综上,被上诉人罗武生的各项损失合计70318.01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闫志超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此,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内的赔偿应由闫志超本人承担。被上诉人王随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项下的各项损失总计4571.21元,罗武生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项下的各项损失总计59244.29元,两受害人交强险医疗费用的损失赔偿比例为王随有7%、罗武生93%。依据该比例确定王随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数额为700元,罗武生为9300元。受害人王随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总额为5221.89元,罗武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10473.72元,以上损失总和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应当全部赔偿。对于超出部分,闫志超应当按照60%的责任承担比例予以赔偿,则王随有应获的赔偿数额为2322.73元(9793.1元-700元-5221.89元)×60%=2322.73元;罗武生应获的赔偿数额为30326.57元(70318.01元-9300元-10473.72元)×60%=30326.57元。综上,上诉人闫志超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被上诉人王随有5921.89元,另赔偿王随有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322.73元,合计8244.62元。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被上诉人罗武生19773.72元,另赔偿其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0326.57元,合计50100.29元,扣减上诉人已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实际赔偿数额为38100.29元。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本院已在庭审中向上诉人释明,本案一审处理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情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对部分实体处分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4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闫志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随有5921.89元,另赔偿王随有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322.73元,合计8244.62元;三、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罗武生19773.72元,另赔偿罗武生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0326.57元,合计50100.29元,扣减上诉人已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实际赔偿数额为38100.29元。四、驳回被上诉人王随有、罗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元(上诉人闫志超已预交),合计2033元,由上诉人闫志超负担1423元,二被上诉人共同负担61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媛媛代理审判员  王国裕代理审判员  黄 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盘林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