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5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宣华与平阳县国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宣华,平阳县国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5967号原告:陈宣华,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平阳县国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平阳县中介机构大楼五楼。法定代表人:陈志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纬国、徐漳,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宣华与被告平阳县国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阳国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宣华,被告平阳国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纬国、徐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阳国发公司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130247.46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挂靠单位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腾公司)的名义承包施工被告开发的“平阳县中介机构大楼建设项目工程”,该工程已竣工并于2014年8月份期间交付被告使用。根据双方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款项,保修期为5年,保修期满一年后七天内退还2.5%,满2年后七天内退还1%,此后三年,每满一年七天内都退还0.5%。经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3024746元,被告预留工程总造价的5%即651237.3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2015年9月9日,平阳县人民法院做出(2015)温平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在保修期满一年后七天内(即2015年9月7日前)退还原告质量保修金325618.65元,即工程总造价的2.5%。现第二期质量保修金退还期限已到,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被告平阳国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宝腾公司,故保修金应退还给宝腾公司。由于工程在交付后第二年出现了维修问题,被告因维修支出费用1970元,故应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9日,被告与宝腾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平阳县中介机构大楼建设项目工程发包被告宝腾公司施工。被告与宝腾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留工程总造价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期满一年后七天内退还2.50%,满两年后七天内退还1%,此后三年为每满一年七天内均退还0.50%。2013年5月2日,原告与宝腾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宝腾公司将平阳县中介机构大楼建设项目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宝腾公司按工程结算总价8%向原告收取管理费(含工程税金)。2013年5月7日,涉案工程开工建设。2014年7月9日,被告对涉案工程组织了竣工验收,并召开了由本案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平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等六家单位共同参加竣工验收会议,并由监理单位整理形成会议纪要。2014年7月24日,宝腾公司向浙江科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整改回复单。2014年7月30日,浙江科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和平阳县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均在回复单上盖章并签署“已整改完毕”。2014年10月24日,涉案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定案,审定价为13024746元。2015年3月27日,涉案工程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五单位盖章确认为合格后进行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宝腾公司进行了涉案工程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为13024746元,管理费税金为1041979.68元,质保金为651237.30元。2014年12月18日,宝腾公司出具质保金651237.30元收款收据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共向被告宝腾公司支付工程款12373508.70元,剩余工程款651237.30元转为工程保修金。被告自认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份交付使用。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宝腾公司及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工程保修金。2015年9月9日,本院判决认定原告与宝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及被告及宝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合理的起算点为2014年9月1日,被告应在保修期满一年后七天内(即2015年9月7日前)退还工程总造价的2.5%,即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质量保修金325618.65元。被告主张在工程保修期内为维修房屋支出197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并愿意在工程保修金中扣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2015)温平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涉案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应予以支持,但被告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承担责任。本案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系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留,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实质是工程款的部分,本院生效判决亦已确认该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质量保修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进行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发包人按合同约定、质量保修书或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故被告与宝腾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未提出异议,应按约定履行。本案涉案工程虽然最终竣工验收合格备案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但被告已承认2014年8月份期间已交付使用,本院生效判决也已确认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合理起算点为2014年9月1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满一年后的质量保修金。根据质量保修书约定,被告应在保修期满两年后七天内(即2016年9月7日前)退还工程总造价的1%,即130247.46元(13024746元×1%)。被告主张在质量保修期内为维修房屋支出197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128277.46(130247.46元-19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阳县国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陈宣华质量保修金128277.46元;二、驳回原告陈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5元,减半收取1452.50元,由陈宣华负担22元、平阳县国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倪维常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侯恋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