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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3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郑宝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郑宝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15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玉山支行),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山大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86157835J。负责人:XX彬,系农行玉山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建荣(系该行工作人员),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郑宝花,女,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农行玉山支行与被告郑宝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舒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玉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宝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玉山支行诉称:2009年8月3日,被告向我行申领了卡号为62×××36的信用卡,之后,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提现),截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共欠我行透支款本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0,086.60元,我行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0,086.60元及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新发生的利息、滞纳金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向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被告的《客户基本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2、被告帐户详细信息、客户交易明细和分期交易明细查询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0,086.60元的事实。被告郑宝花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8月3日向原告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36的信用卡,此后被告使用该卡多次透支消费未及时清偿,截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0,086.6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0,086.60元及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新发生的利息、滞纳金。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相互之间能够印证,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利用原告为其办理的信用卡多次刷卡透支消费,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表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双方对逾期还款的利息、滞纳金均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借款本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宝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0,086.6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郑宝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舒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俊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