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03民初2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与曹文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曹文双,开滦荆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2499号原告: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部家庄西北街付**号。负责人:李玢,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春雨,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告:曹文双。委托代理人:孙存生。第三人:开滦荆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荆各庄矿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5104908849U。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国文,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诉被告曹文双、第三人开滦荆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树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成山、孙福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曹春雨、被告曹文双及委托代理人孙存生、第三人开滦荆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诉称:2008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订立委托代理社会保险协议书,约定原告为第三人的员工代理缴纳养老、失业、工伤保险等,期限为2年,后双方又续签协议至2014年12月31日。第三人按照协议约定将被告应缴纳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等委托原告办理,后原告又为第三人代办被告的保险业务到2015年12月。2014年11月12日,被告在开滦东欢坨矿工作时受伤。2016年1月27日,被告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向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和部分经济补偿,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系委托代办关系,原告不是劳务派遣单位,原告按照第三人提供的员工花名册代办保险业务,被告发生工伤理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不应支付工伤待遇,包括���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补助费;二、第三人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被告曹文双辩称:2008年1月1日,原告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之后每年续订一次。被告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一直服从原告的指派进行工作,2014年11月12日,被告在原告指派的工作中被砸伤。2015年9月29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6年1月27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六个月。2016年4月20日,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补助金90274.75元,并解除与原告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开滦荆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述称:被告曹文双为我公司临时工,��公司委托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为其向唐山市社保局缴纳养老、工伤等保险事宜。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负责在我公司所使用的临时工发生意外事故时协助我公司申报工伤保险等。2014年11月12日,曹文双在我公司北库施工时受伤,我公司及时把他送往开滦总医院救治,并担负了全部医疗费用。之后我公司及时将曹文双的工伤报到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由他们向唐山市路北区社保局申报工伤。第一次由于开滦总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把大量曹文双的陈旧性疾病一并写上,工伤保险按规定没有认定。之后我公司又找到开滦总医院申请把诊断证明单独开工伤内容,但开滦总医院还是把工伤和陈旧性疾病开在同一诊断证明书上,我公司上报后又被工伤保险退回。曹文双因申报工伤超期,工伤保险没有承担曹文双医药费及各种待遇,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曹文双住院和在家休养期间我公司为其全额发放了工资。我公司同意按北劳人仲案【2016】074号裁决书裁决的事项支付曹文双各项费用。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被告曹文双到第三人开滦荆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工作。曹文双主张1988年4月到第三人处工作,但未提交相应证据。2008年3月3日,原告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注册成立。自2009年开始,原告为第三人的员工代缴各种社会保险,双方签订《委托代理社会保险协议书》,后一直续签订协议到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1月12日,曹文双在第三人处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30天。原告主张曹文双受伤后,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2015年7月3日,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裁字【2015】155号裁决书,认定曹文双与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已生效)。2015年9月29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300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曹文双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2016年1月27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唐山市劳鉴2016年00055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曹文双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陆个月(用人单位为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曹文双支付鉴定费600元。曹文双受伤前12个月平均每月工资1800元,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为曹文双缴纳工伤保险至2015年11月。2016年3月14日,曹文双以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为被申请人向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工伤待遇11942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交通费1000元、陪护费4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5.5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311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07.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871.7元、鉴定费6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8550.95元。2016年4月20日,该委作出北劳人仲案【2016】074号裁决书,裁决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支付曹文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07.5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94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871.7元、鉴定费600元、伙食补助600元、交通补助450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次庭审过程中,第三人认可与曹文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意支付曹文双各项费用。原告和第三人均认可仲裁裁决的交通费450元、护理费1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申请书、裁决书、保险花名册、协议书、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曹文双与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存���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确认,且曹文双的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均以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为用人单位提出申请,故曹文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也应与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3月14日曹文双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时解除。因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一直为曹文双正常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曹文双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先由社保部门处理。劳动关系解除后,应由用人单位即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为26204.52元(4367.42元/月×6个月),曹文双仲裁申请时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9.5元,本院予以认定。曹文双住院治疗30天,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应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天×30天)。对于曹文双主张的交通费和护理费,开滦荆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和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均认可仲裁裁决的交通费450元、护理费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曹文双主张的鉴定费600元,应由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曹文双受伤前12个月每月平均工资1800元,低于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544.33元的60%即2126.60元,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人工资,故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应支付曹文双停工留薪期工资12759.6元(2126.60元/月×6个月)。劳动关系解除后���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应支付曹文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400元(1800元/月×18个月)。开滦荆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同意支付曹文双应由原告单位负担的上述费用,且被告曹文双也认可,对于开滦荆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自愿支付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述费用由开滦荆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文双与原告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3月14日解除;二、第三人开滦荆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曹文双一次性伤���就业补助金2311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59.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400元、交通费45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232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开滦荆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芬人民陪审员  魏成山人民陪审员  孙福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子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