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9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1731号,原告唐月花与被告唐燕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花,唐某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1731号原告:唐某花,女,1989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被告:唐某明,男,1983年4月25日生,瑶族,农民,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原告唐某花与被告唐某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韦良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花,被告唐某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每人抚养一个,各自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11年12月底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18日在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6月11日生育大女儿唐诗怡,2015年3月29日生育小女唐文静。婚前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争吵不断,婚后被告脾气暴躁、赌博、猜忌多疑、威胁原告、并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6月双方曾去民政局协议离婚,因被告身份证丢失而未办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为了解除双方的痛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某明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婚后夫妻恩爱,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不是原告所讲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夫妻之间吵架是有的,在今后生活中被告做得不对的地方可以改正。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感情深厚,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给两个女儿一个完整的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1年12月底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18日在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6月11日生育大女儿取名唐诗怡,2015年3月29日生育小女取名唐文静,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唐某花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常住人口登记;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通过一年多的恋爱并同居生活后,婚后双方夫妻恩爱,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于2013年6月11日生育大女儿取名唐诗怡,2015年3月29日生育小女取名唐文静,原告讲与被告分居无证据证实。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争吵不断,婚后被告脾气暴躁、赌博、并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只要被告端正态度,在今后生活中被告做得不对的地方可以改正,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原告唐某花要求与被告唐某明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唐某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良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屈孝国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