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周昌勇、杨桂群与杨杰、涂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昌勇,杨桂群,杨杰,涂婷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2451号原告周昌勇。原告杨桂群。被告杨杰。被告涂婷。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昌勇、杨桂群诉被告杨杰、涂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昌勇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涂婷到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昌勇、杨桂群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二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同时还有期货生意往来关系。二被告2011年6月2日于眉山华陆(西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43.4万元价格购买了位于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西一段111号华路世纪景城21栋1单元23楼4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02㎡,首付款17.4万元,并已付按揭款40个月约8万元。2014年12月二被告在大润发对面做婴儿用品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准备将该房转让出去,经与二原告协商,2014年12月15日,二原告于二被告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原告以50万元人民币(含装修款)购买二被告这套商品房。二被告尚未还清的银行按揭款由二原告偿还。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将购房款50万元用转账方式转账给二被告,被告出具了收到50万元的收条。2015年4月10日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因该房为按揭房,房产证被抵押于银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4月二被告将房屋装修完毕后交付原告使用,二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入住,对房屋实际进行了占有、管理、使用至今,水电气物管费一直都是由二原告给付至今,该房按揭款由原告按月支付。因二被告2015年6月16日向石芮借款28万元借款未还,被诉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法院经石芮申请于2015年7月29日将眉州大道西一段111号华陆世纪景城21栋1单元23楼4号房进行了查封,同年9月25日法院裁定对该房进行执行并发出《执行通知》,至此二原告才知道房子被查封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随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但未能得到法院认可。为维护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西一段111号华陆世纪景城21栋1单元23楼4号房的实际产权人为原告。被告杨杰未作答辩。被告涂婷辩称,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西一段111号华陆世纪景城21栋1单元23楼4号房屋卖给二原告属实,因为是按揭房,无法办理过户,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将房款转账支付给被告杨杰了。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杨杰、涂婷与眉山华陆(西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杨杰、涂婷购买位于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西一段111号“华陆·世纪景城”商住小区21幢1单元23层4号住房一套,房屋总价为434000元。合同签订后,杨杰、涂婷支付了首付款174000元,余款26万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贷款支付,贷款期限为20年(2011年8月26日至2031年8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约等额本息还款法,杨杰、涂婷用所购该商品房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9月20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2014年12月5日,杨杰、涂婷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杨桂群、周昌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华陆世纪景城21-1-23-4#的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总售价50万元,于签订协议之日起一次付清,本房屋后续银行贷款及按揭月供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杨桂群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杨杰转款两笔,金额分别为19万元、185137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杨杰转款22万元,杨杰、涂婷随即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周昌勇购房款¥500000.00”。2015年6月至12月,杨桂群每月支付2000元至涂婷在中国建设银行的指定委托扣款账户。2015年6月28日,周昌勇、杨桂群入住诉争房屋至今。诉争房屋于2015年4月10日办理了产权证,产权人为杨杰,共有人为涂婷,保管号为档0197413,书证号为监证0255412、监证0255413。另查明,杨杰、涂婷从2015年3月起陆续向案外人石芮借款30万元,期间偿还2万元,尚欠28万元。2015年6月16日,杨杰、涂婷向石芮出具了借条一张。2015年7月27日,石芮诉至本院要求杨杰、涂婷归还借款,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做出(2015)眉东民保字第112号裁定,对本案诉争房产进行了查封。2015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5)眉东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杨杰、涂婷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石芮借款28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石芮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眉东执字第1041号执行通��。周昌勇、杨桂群对执行标的即本案诉争房产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6)川1402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周昌勇、杨桂群的异议。周昌勇、杨桂群不服该执行裁定,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对本案诉争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川1402民初52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周昌勇、杨桂群的诉讼请求。周昌勇、杨桂群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随后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争房产的确权之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5日裁定中止周昌勇、杨桂群与石芮、杨杰、涂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的审理。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建设银行个人存款交易明细、交易回单、转账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清单、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中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收据、专用收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二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原告在支付了房款后,有权要求二被告对本案诉争房产进行产权的变更登记,但未经登记前不发生不动产物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本案诉争房产至今仍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并未变更登记至二原告名下,故二原告要求确认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西一段111号“华陆·世纪景城”商住小区21幢1单元23层4号住房一套实际产权人是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昌勇、杨桂群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400元,由原告周昌勇、杨桂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曼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