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赵世峰、郭飞荣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鄂托克旗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刑初31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2015年6月9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4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郭某某,2015年6月9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4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监视居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6月8日凌晨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二人在无捕猎证的条件下利用二辆摩托车、一副头灯、一副网套于鄂托克旗木肯淖尔镇小湖村被告人赵某某家草场及郭某某家草场,以夜间照明行猎的方式非法猎捕野兔活体36只。其中,2015年6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赵某某在自家的草场非法猎捕野兔7只,准备出售时被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辨认,所猎捕的草兔属于有益的、有经济和科学研究价值的保护动物。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在无猎捕证的条件下以夜间照明行猎的方式猎捕野兔活体36只,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7只活体野兔公安机关已放生;作案工具二两摩托车已被侦查机关扣押。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涉案野生动物处置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物证、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鄂尔多斯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关于鄂托克旗森林公安局涉案野生动物物种辨认结果的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以夜间照明的方式猎捕野兔活体36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狩猎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二辆摩托车,依法予以没收。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第五十二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单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单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没收作案工具二辆摩托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格日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闫宝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