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民再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邓正仙与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邓正仙,蒋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再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正仙,女,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涛,男,199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被上诉人(第三人)蒋松,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雨朵镇雷家寨村*组。(系被告之父)被上诉人(第三人)彭思仙,女,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雨朵镇雷家寨村*组。(系被告之母)上诉人邓正仙因与被上诉人蒋涛、蒋松、彭思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黔县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院经复查,作出(2015)黔县民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该院经再审后作出(2015)黔县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邓正仙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告在黔西县××路清扫道路,被被告蒋涛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撞伤,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进黔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邓正仙右股骨转子下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两次住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3.1元、误工费58824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410元、残疾赔偿金3740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22.1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8020元。原审被告蒋涛辩称: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次,关于原告诉求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待庭审原告举证时再进行质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蒋涛驾驶上海赛雅牌电动二轮车从黔西莲城大道方向沿文化路往行政中心方向行驶,将正在黔西县法院路口清扫街道的邓正仙撞伤,邓正仙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黔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所受损伤诊断为:右股骨转子下骨折。经住院治疗53天后病情好转,于2012年12月25日出院。2014年1月25日至2月13日期间原告因需摘除原手术固定右股骨转子骨骨折的钢板螺钉,又再次入院到黔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住院19天。邓正仙两次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3848.69元,其中被告父母已替被告支付了医疗费32000元。本次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21102192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蒋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正仙无责。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正仙右股骨转子下骨折属十级伤残。邓正仙自支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蒋涛,1994年3月17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经年满18周岁,系黔西世杰中学高三学生;属在校学生,无经济收入,其学费、生活费等均由其父母支付。案件再审时,其年满21周岁,现贷款读大学,无经济收入,无赔偿能力。第三人蒋松、彭思仙系蒋涛父母,居住在贵州省××县雨××镇雷家寨,平时除务农外还在乡镇赶集经营鸡鸭蛋生意,有一定的经济收入。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蒋涛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邓正仙人身损害,经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110219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涛为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发生时蒋涛虽已年满18周岁,但属在校学生,无经济收入。案件再审时,其年龄虽满21周岁,贷款读大学,仍属在校学生,仍无经济收入和无赔偿能力。因蒋涛无经济来源且无赔偿能力,依法追加蒋涛的父母参加诉讼,蒋涛父母有一定经济收入,能为蒋涛承担垫付赔偿责任。本院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二款的规,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黔县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二、对蒋涛造成邓正仙的各项损失65895.37元,由第三人蒋松、彭思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垫付。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蒋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邓正仙不服,上诉称:本案是按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赔偿标准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应按2015年贵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综上,请求撤销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27125.69元。蒋涛、蒋松、彭思仙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否应以2015年数据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标准。本院认为,一方面,以2015年数据作为标准进行计算超出了上诉人在原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之规定,黔西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在再审中超出其在原一审的诉讼请求不作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由于黔西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时,本案不属于“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故上诉人认为应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支持其新增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原一审于2014年即已完成法庭辩论,因此,黔西县人民法院再审依照2013年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本案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按照2015年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邓正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邓正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川审 判 员 李中付代理审判员 洪运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彭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