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民终2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舒新龙与神农金康(湖南)原生态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新龙,神农金康(湖南)原生态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2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新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农金康(湖南)原生态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东路北、长桥路东中部智谷工业园1栋301、302号。法定代表人:何礼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民,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程,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科,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舒新龙因与被上诉人神农金康(湖南)原生态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农金康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新龙、被上诉人神农金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民、欧阳程、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新龙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神农金康公司所生产销售和宣传的绞股蓝和杜仲等产品为食品。上诉人所购买的产品厂名均注明的是神农金康(湖南)原生态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此神农金康公司当时生产合格的产品只能是茶业和代用茶属于普通食品范畴,应当受食品安全法调整。二、原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的规定,罗布麻、苦丁茶、绞股蓝、银杏叶属仅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即日起,含上述成分的代用茶,不作为普通食品管理。绞股蓝属于仅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申请许可应该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以外的其他部门申请。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神农金康公司生产应当进行安全评估而未经安全评估的食品是明知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赔偿上诉人的损失。神农金康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舒新龙认为神农金康公司于2015年3月才变更经营范围具备农产品初加工服务和农产品互联网销售,且只有生产含茶制品和代用茶的资质,神农金康公司认为这只能说明企业的经营行为,并不能说明神农金康公司生产的产品就只能属于食品安全法调整。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根据相关法律及相关规章制度规定,神农金康公司生产的绞股蓝、杜仲、罗布麻都是作为可食用的农产品,仅对这些产品进行初步的分拣、清洗、晾晒、分级、包装,并未进行深一步改变其基本自然状态和化学性质的深加工,故也不在《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围之内,而是属于可食用的农产品。2、神农金康公司相关产品包装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按照《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70号)第八条的要求: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储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因此对于农产品的包装是允许的,而神农金康公司包装的精细程度也只是为了满足销售的要求,满足顾客的需求,是完全符合法律的要求的,可见预包装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都是可以包装的,包装是否精美不是普通食品和预包装食品的区别理由,目前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精美包装产品为预包装食品的认定标准。初级农产品和预包装食品的区别是管理的范畴不同,前者由《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后者由《食品安全法》规范。既然不属于预包装食品,当然不能按预包装食品的要求打QS和执行标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天猫公司答辩称,天猫公司并非涉案交易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并非产品责任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方,天猫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绞股蓝、杜仲属于食用农产品,应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而非《食品安全法》。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核义务和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依据《淘宝服务协议》,舒新龙明知同意其与天猫公司、神农金康绥宁专卖店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背其承诺,应不予支持。综上,舒新龙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舒新龙向一审法庭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天猫公司返还货款9755.6元;2、请求判令天猫公司、神农金康公司对十倍赔偿97556元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天猫公司、神农金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4月22日舒新龙在天猫公司网站上的神农金康绥宁专卖店购买了神农金康七叶绞股蓝茶20罐、神农金康七叶绞股蓝茶原产深山珍品2罐、神农金康杜仲茶古树茶叶2罐、神农金康绞股蓝茶新茶2包、神农金康杜仲茶礼盒包3盒、神农金康杜仲茶芽尖杜仲10盒,产品包邮,以上共计9755.6元。2、(1)神农金康七叶绞股蓝茶外包装上载明:①品名:神农金康南山七叶参,②配料表:100%七叶参(甘味七叶绞股蓝);(2)神农金康七叶绞股蓝茶原产深山珍品外包装载明:①品名:神农金康绞股蓝茶,②配料表:甘味七叶绞股蓝嫩叶;(3)神农金康杜仲茶古树茶叶外包装上载明:①品名:神农金康杜仲叶,②配料表:100%杜仲嫩叶;(4)神农金康绞股蓝茶新茶外包装上载明:①品名:神农金康绞股蓝(七叶参),②配料表:100%七叶甘味绞股蓝嫩叶;(5)神农金康杜仲茶礼盒包外包装上载明:①品名:神农金康杜仲茶,②配料表:杜仲嫩芽;(6)神农金康杜仲茶芽尖杜仲外包装上载明:①品名:神农金康杜仲茶,②配料表:100%杜仲芽叶;3、神农金康绥宁专卖店销售的所有产品系神农金康公司生产。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舒新龙购买的绞股蓝、杜仲叶(茶)的属性。舒新龙认为根据2002年2月28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的附件上载明:绞股蓝和杜仲叶系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故其在神农金康公司购买的绞股蓝和杜仲叶(茶)应属食品。神农金康公司、天猫公司认为,按照《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允许在普通商业企业(超市)销售的中药材(饮片)品种目录的通知》(浙食药监市【2004】23号)、《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和2014年8月7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关于举报神农金康七叶参绞股蓝养生茶有关问题的回复》载明:神农金康七叶参绞股蓝养生茶原属传统滋补类中药材范畴,不在《食品安全法》调整范围之内。故神农金康公司生产的绞股蓝、杜仲叶(茶)属于初级农产品。原审法院认为,绞股蓝和杜仲系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通常理解,绞股蓝(茶)、杜仲叶(茶)不是普通食品,而是具有保健作用的物品,常人不会将其作为普通食品食用。经查,神农金康公司生产的绞股蓝、杜仲叶(茶)的配料为100%绞股蓝叶、杜仲叶,该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农产品初加工服务和农产品互联网销售。结合原审法院调取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神农金康公司仅对绞股蓝、杜仲叶(茶)进行初步的分拣、清洗、晾晒、分级、包装,并未进行改变其基本自然状态和化学性质的深加工。故对舒新龙认为其购买的绞股蓝、杜仲叶(茶)为食品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天猫公司是否尽到审核义务,是否应返还货款9755.6元。舒新龙认为天猫公司网页上载明的公司名称为:“绶”宁神农金康药用植物研究所,且提供的营业执照过期,导致舒新龙无法找到销售商。天猫公司认为“绶”系打印错误,虽未及时更新营业执照信息,但网店店铺名称为:神农金康绥宁专卖店,营业执照的注册号与工商局登记的情况一致,并且在店铺首页进行了公示,天猫公司已尽审核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天猫公司在店铺录入和登记上的确存在瑕疵,但舒新龙完全可以通过营业执照的注册号查找到销售商,故舒新龙以“未尽审核义务”为由,要求天猫公司返还货款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舒新龙认为,神农金康公司生产的绞股蓝、杜仲叶没有新资源许可批文和QS标识,故不允许作为食品销售,应予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金。神农金康公司、天猫公司认为,神农金康公司生产的绞股蓝、杜仲叶不是食品,不适用食品安全法。原审法院认为,绞股蓝、杜仲叶不在国家卫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目录之列,故不属于新资源食品,不需要新资源许可批文。按照2010年10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下发的国质检食监函【2010】716号《关于罗布麻等物品不做为普通食品管理的通知》规定,“罗布麻、苦丁茶、绞股蓝、银杏叶属仅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即日起,含上述成分的代用茶,不做为普通食品管理。各省局不再受理企业的此类申请。”因此,神农金康公司生产的绞股蓝按规定不得在产品标签上标注QS标志。另,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已明确:神农金康七叶参绞股蓝养生茶原属传统滋补类中药材范畴,不在《食品安全法》调整范围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之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因此,神农金康公司生产的绞股蓝、杜仲叶(茶)在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新资源许可批文的情况下可以进行生产、销售,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围之内。舒新龙要求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舒新龙在天猫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上购买了神农金康公司生产的绞股蓝、杜仲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舒新龙要求天猫公司返还货款9755.6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舒新龙要求神农金康公司、天猫公司连带承担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赔偿责任97556元的请求,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舒新龙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446元,由舒新龙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商品的性质问题。舒新龙主张涉案产品无新资源许可批文和QS标识,故不允许作为食品销售。本院经审查涉案产品的相关信息后认为,神农金康公司出售的绞股蓝、杜仲叶(茶)属于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茶叶,系从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茶,虽然经过分拣、吹干、揉拌、发酵、烘干、分级、包装等初级加工,但未进行深一步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深加工,在性质上亦定性为初级农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予以调整。本案中神农金康公司出售的绞股蓝、杜仲叶(茶)的配料为100%绞股蓝叶、杜仲叶,无任何添加,属传统滋补类中药材范畴。根据国质检食监函【2010】716号通知,绞股蓝属仅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自2010年10月8日起,含上述成分的代用茶,不作为普通食品管理。各省局不再受理企业的此类申请。因此涉案产品按规定也不得在产品标签上标注QS标识。另根据《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中对新资源食品的界定及查询国家卫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目录,绞股蓝、杜仲叶并不属于新资源食品,故不需要新资源许可批文。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标识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中关于农产品包装及标识的相关要求。综上,舒新龙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经营者给予十倍赔偿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舒新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446元,由舒新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常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