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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申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何先芳与福建省平潭县宏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建省平潭县宏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宏基公司),何先芳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申12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福建省平潭县宏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宏基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锦湖192号。法定代表人:许承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珑、张亚俊,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何先芳,女,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现住福建省平潭县。申请再审人福建省平潭县宏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先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0)岚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基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一审判决前已完成了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的义务,且现已为被申请人代办产权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应当予以再审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第一项应予撤销。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曾于2011年11月4日向平潭县综合实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讼争项目总登记,但无法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即交房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对其以“一审判决前已完成了诉争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的义务”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综上,宏基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省平潭县宏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邹唐敏审判员 潘晓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圆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