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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黄某乙、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乙,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刑初53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某甲),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宁乡县。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2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抓获到案,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郭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抓获到案,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逮捕。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彭聪(已判刑)或被告人郭某在长沙市宁乡县东湖塘镇、大屯营乡、坝塘镇、岳麓区雨敞坪镇等地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乙参与盗窃7次,经鉴定,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270元,被告人郭某参与盗窃1次,经鉴定,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87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彭聪在宁乡县东湖塘镇南竹村曾家湾组被害人赵某家中,盗走人民币1200余元。2、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彭聪在宁乡县东湖塘镇南竹村曾家湾组被害人刘某家中,盗走人民币40余元、精白沙香烟2包。3、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彭聪在宁乡县大屯营乡天里村被害人李某和家中,盗走金器等物品。4、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彭聪在宁乡县东湖塘镇沩乌村被害人郑某家中,盗走价值人民币2144元红色嘉爵牌女式摩托车1台、银项链、银耳环、银手镯、光银、香烟等物品。5、2015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彭聪在宁乡县坝塘镇金洲村被害人谭某家中,盗走人民币2000余元及金项链1条。6、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彭聪在宁乡县东湖塘镇被害人仇某家中,盗走价值人民币3016元速卡迪牌摩托车1台。7、2016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郭某在长沙市岳麓区雨敞坪镇新卯村被害人戴某1家中,盗走价值人民币2790元的黑色女式摩托车1台、价值人民币90元的金白沙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50元的酷派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240元的包装白酒1对、现金人民币300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黄某乙、郭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害人仇某被盗的摩托车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仇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的家属代其退赔了赃款人民币3870元。另查明,同案犯彭聪已退赔赃款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雨敞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收款收据、发票联、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毛某、罗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刘某、李某和、郑某、谭某、仇某、戴某1的陈述,被告人黄某乙、郭某及同案犯彭聪的供述,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岳价认鉴[2016]01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宁价认定[2016]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讯问被告人黄某乙、郭某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黄某乙系多次盗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郭某积极主动实施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的家属已代其退赔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乙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对被告人郭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退赔的赃款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根据被告人黄某乙、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2、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郭某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三千八百七十元,发还给被害人戴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语嫣人民陪审员  马国钧人民陪审员  陈远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蔡 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