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7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昌江县支行与昌江俊达淀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绍坤,苏明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昌江黎族自治县支行,昌江俊达淀粉有限公司,中企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洪俊城,杨耀柳,黎旭良,黎慕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7执异3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黄绍坤,男,汉族,1984年3月11日出生,住海口市新大洲大道。异议人(被执行人)苏明慧,女,汉族,1984年6月25��出生,住海口市新大洲大道。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昌江黎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人民北路生态街。负责人蒲雪莲,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昌江俊达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乌烈镇纳凤路口。法定代表人黄绍坤,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中企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德胜置业大厦2号楼3层。法定代表人李晋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洪俊城,男,汉族,1982年9月18日出生,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乌烈镇。被执行人杨耀柳,女,黎族,1984年3月11日出生,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乌烈镇。被执行人黎旭良,男,汉族,1968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被执行人黎慕贞,女,汉族,1972年5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昌江黎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昌江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昌江俊达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达公司)、中企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担保公司)、黄绍坤、苏明慧、洪俊城、杨耀柳、黎旭良、黎慕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黄绍坤、苏明慧对将其俩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查封其俩房产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绍坤、苏明慧称,黄绍坤虽然是俊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未占有公司股份,没有决策权。张健是俊达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以俊达公司名义贷款后,未按贷款用途收购和加工木薯,而挪作它用,该行为已涉嫌犯罪,黄绍坤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理。张健是实际用款人,应执行其为中企担保公司作反担保的三套房产后,再执行保证人的财产。位于海口市琼山区新大洲大道375号滨江帝景小区S1地块6号商住楼6层603房,是异议人父母用一辈子血汗钱购买的,是异议人的唯一住房。请求将异议人撤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2013年12月23日,昌江县支行与俊达公司签订46003101-2013年(昌江)字0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俊达公司向昌江县支行借款800万元用作收购和加工木薯的流动资金,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6.6%,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间为固定利率,保持不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并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随之调整、分段计算,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未按合同约定���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逾期未还款且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按照较高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3年12月23日,中企担保公司与昌江县支行就俊达公司800万元借款签订了46003101-2013年昌江(质)字0006号《动产质押合同》,约定中企担保公司以2014年1月24日存入其在昌江县支行开立的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的80万元保证金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12月23日,黄绍坤、洪俊城、黎旭良就俊达公司800万元借款分别与昌江县支行签订46003101-2013年昌江(保)字0009、0010、001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苏明慧、杨耀柳、黎慕贞分别在黄绍坤、洪俊城、黎旭良的保证合同配偶处签名捺印。2014年2月26日,昌江县支行向俊���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因俊达公司逾期未还款,2015年1月20日,昌江县支行从中企担保公司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扣划80万元。俊达公司于2007年11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黎旭良出资51万元、占股51%,海口嘉景实业有限公司出资29万元、占股29%,洪俊城出资20万元、占股20%。根据昌江县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海南二中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查封黄绍坤与苏明慧位于海口市新大洲大道375号滨江帝景小区S1地块6号商住楼6层603房(产权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3541**号)。2015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海南二中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6年4月5日决定将黄绍坤、苏明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黄绍坤、苏明慧于2016年9月26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将其俩撤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解除对位于海口市新大洲大道375号滨江帝景小区S1地块6号商住楼6层603房的查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能否将异议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能否查封异议人房产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案异议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且不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异议人作为案件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法院查封其俩名下的房产,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黄绍坤、苏明慧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绍坤、苏明慧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翼腾审判员 李 政审判员 沈美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 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