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执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绵阳高新区欧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丽萍、何发恒、吴丽群实现担保物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阳高新区欧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丽萍,何发恒,吴丽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81执1460号申请执行人绵阳高新区欧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吴丽萍,女,生于1965年5月14日,汉族。被执行人何发恒,男,生于1950年1月20日,汉族。被执行人吴丽群,女,生于1970年12月26日,汉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民特26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吴丽萍、何发恒、吴丽群共同共有的位于江油市中坝镇某某小区某栋某区某楼某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江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XX、XXXXX**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 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湫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