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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91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与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矿山机械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矿山机械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91民初1503号申请人: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驻潍坊市钢厂工业园潍钢东路。法定代表人于光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斐,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矿山机械分公司,驻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8号。负责人郑广智。被申请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驻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法定代表人耿洪臣。申请人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矿山机械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矿山机械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000元或者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潍坊华奥钢铁有限公司以自有土地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矿山机械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000元或者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段玉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同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