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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徐元云与喻国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元云,喻国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1551号原告徐元云,女,1972年8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康华,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国喜,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孙中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杨震,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元云与被告喻国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元云及其托代理人康华、被告喻国喜的委托代理人孙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元云诉称,2016年2月21日,被告喻国喜驾驶京Q×××××号车辆沿罗山县外环路顾湾路段行驶,与相对方向的肖延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辆相撞,致乘坐人原告徐元云受伤,两车损环,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2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国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延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喻国喜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徐元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6973.32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喻国喜辩称,事故属实。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付。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000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进行赔付。由于其与保险公司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该约定违反了国务院关于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故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诉前所垫付的费用36200元,要求本案一并解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核实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被告喻国喜驾驶京Q×××××号车辆沿罗山县外环路顾湾路段行驶,与相对方向的肖延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辆相撞,致乘坐人原告徐元云及肖宏伟受伤,两车损环,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2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国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延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元云被送往河南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共支付医疗费9073.42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额颞部头皮血肿,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肩关节外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肩关节冈上肌肌腱损伤;左侧肩关节积液,多发软组织损伤。其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徐元云左侧肩胛骨骨折及左侧肩关节冈上肌肌腱损伤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徐元云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喻国喜为原告徐元云及肖宏伟共计垫付费用为36200元。被告喻国喜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诉讼中,原告徐元云提供罗山县龙山乡岳冲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其一家五口于2006年迁住该社××××组。其父亲徐德超,生于1942年8月25日,母亲姜明英,生于1940年7月22日其父母共育有六个子女。原告徐元云有双胞胎儿女,女儿肖亚兰,儿子肖宏伟,出生于2003年11月14日。原告徐元云同时还提供河南省民政厅文件,证明撤销龙山乡行政建制,对其原辖行政区域实行城市管理体制。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计卡、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罗山县龙山乡岳冲社区证明、河南省民政厅(2016)2号文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喻国喜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肖延军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且在城市市区道路以外的其他道路上载人超过一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因被告喻国喜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喻国喜诉前垫付给原告徐元云及其子肖宏伟费用36200元,其余损失未予赔偿。现原告徐元云持据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9073.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0元(16天×50元/天);3、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上述三项合计款为11073.4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1073.42元,该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即858.74元(1073.42×80%);4、护理费5010.74元(60天×30482元/年÷365天);5、误工费8408.55(25576元/年÷365天×120天);6、伤残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7、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9、被抚养人双胞胎儿女肖宏伟、肖亚兰生活费为10292.4元(17154元/年×6年×10%×2人÷2);父亲徐德超生活费为2001.3元(17154元/年×7年×10%÷6);母亲姜明英生活费为1429.5元(17154元/年×5年×10%÷6);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92753.23元(10000元+858.74元+5010.74元+8408.55元+51152元+600元+3000元+10292.4元+2001.3元+1429.5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喻国喜负担;其中,被告喻国喜诉前垫付的36200扣除其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鉴定费3254元,余款32946元待另一伤者原告徐元云儿子肖宏伟诉讼后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元云各项损失92753.23元;直接打入原告徐元云指定银行账户;开户行: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账号为62×××14;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524元由被告喻国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高 控代理审判员  姜朝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