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2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朱慧与XX、吴祥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吴祥娣,朱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惠民,无锡市春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祥娣。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慧。上诉人XX、吴祥娣因与被上诉人朱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吴祥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慧承担。事实和理由:1、XX之父、吴祥娣之子王伟南于2013年车祸意外死亡,对其生前诸事未作交代和安排,XX、吴祥娣只能从其遗物中整理头绪。朱慧持王伟南的借条主张涉案借款,而XX、吴祥娣从遗物找到朱慧出具给王伟南的借条,时间在朱慧所持借条上的时间之后,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王伟南已归还上述借款,一审判决无视上述事实,仍要求XX、吴祥娣提供王伟南归还的证据,对此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后,XX、吴祥娣又从王伟南遗物中发现了朱慧之子朱建璋为借款人的借条及承诺书。按照承诺书内容,朱建璋答应做朱慧工作,让其离开王伟南,说明王伟南在去世前就已和朱慧分手,双方应该做了了结,进一步证明了王伟南不可能欠朱慧的钱。朱慧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吴祥娣:1、在继承王伟南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其借款633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22日,王伟南向朱慧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今有王伟南私人向朱慧借人民币现金陆万叁千叁佰元正,以此为证。具借人王伟南,2008年5月22日”。2013年7月27日王伟南因车祸死亡,遗产继承人有儿子XX、母亲吴祥娣。因王伟南死前并未归还借款,朱慧遂于2015年12月2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朱慧提供借条1份、户籍信息证明1份、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XX苑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XX的身份证1份、吴祥娣的身份证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诉讼中,为证明王伟南已归还了朱慧借款63300元,XX、吴祥娣提供了2009年4月26日朱慧向王伟南出具的借条1份,载明“借王伟南人民币现金柒仟元整,加利息300元”。朱慧认可该借条确实系其本人所写,但主张该借款系当时其资金周转时临时借用的,随后即还清了,与之前的63300元的借款无关,亦不能证明王伟南已经还清了63300元的借款。但其并未提供已还清7300元的证据。XX、吴祥娣主张如法院认定需归还63300元,则要求该7300元予以抵扣。诉讼中,XX、吴祥娣认可如法院判决需归还朱慧借款,则在其继承的王伟南的遗产包括座落于无锡市新区万裕苑191号601室的房产1套、无锡市新区万裕苑191号602室房屋返还的房款、死亡赔偿款70万元范围内予以归还。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伟南向朱慧借款63300元,有王伟南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现XX、吴祥娣虽主张该款已经还清,仅提供了朱慧向王伟南出具的金额共计7300元的借条,该借条仅能直接证明朱慧曾向王伟南借款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王伟南已经还清了朱慧借款63300元,现XX、吴祥娣并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63300元已经还清,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王伟南应归还朱慧借款63300元。因王伟南已经死亡,XX、吴祥娣作为其遗产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王伟南所欠债务进行偿还,结合XX、吴祥娣的庭审意见,其两人应当在座落于无锡市新区XX苑191号601室的房产1套、无锡市新区XX苑191号602室房屋返还的房款、死亡赔偿款70万元范围内对63300元的债务进行偿还。现XX、吴祥娣要求就朱慧向王伟南的借款73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虽朱慧辩称该款已经还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XX、吴祥娣要求抵扣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XX、吴祥娣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所继承的王伟南的遗产范围内向朱慧归还借款56000元。二、驳回朱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3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103元,由朱慧负担243元,由XX、吴祥娣负担186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XX、吴祥娣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二张、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朱建璋承诺做通其母朱慧工作,让朱慧离开王伟南,从而证明王伟南应当已经归还了涉案借条上的借款。朱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XX、吴祥娣持上述证据起诉至法院,朱建璋未对法院判决提起上诉。朱慧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XX、吴祥娣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首先,王伟南出具给朱慧涉案借款是双方认可一致的事实,说明王伟南与朱慧之间具有涉案款项的借贷关系。XX、吴祥娣主张涉案借款已予归还,应当就此举证予以证明。虽然XX、吴祥娣有可能不了解王伟南生前与他人经济往来的情况,但其作为王伟南的继承人,接受了王伟南的财产,在本案中提出王伟南已归还借款的抗辩意见,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不能因此就免除其举证责任;其次,XX、吴祥娣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朱慧曾向王伟南借款,但该事实并不能直接推导出王伟南此前的借款已经归还的事实。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在双方债务尚未结清的情况下,原债权人反过来向原债务人借款时,存在着选择债权债务冲抵而不是另行出具借条的可能性。XX、吴祥娣以此认为朱慧向王伟南出具借条即表明双方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可以冲抵,进而推导出王伟南已归还涉案借款,但这种可能性仅仅是现实中的一种可能性,并不排斥原债权人应原债务人要求另行出具借条等其他多种可能性。故朱慧在后向王伟南借款的事实与王伟南已还清朱慧的在前借款的事实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XX、吴祥娣的该上诉意见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经验法则,其仍需举证加以证明;第三、XX、吴祥娣在二审中提交的朱建璋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王伟南在当时想与朱慧分手,但该事实无法得出涉案借款已予归还的结论。现实生活中,双方分手后债权债务未结清而引起纠纷的情况客观存在,屡有发生。XX、吴祥娣以分手的结果来倒推还钱的事实,本身就非常牵强,根本没有说服力。综上,XX、吴祥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XX、吴祥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超代理审判员 苏 强代理审判员 酆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一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