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执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阳子成与李清海、凌菲、李平南、隆回县鸿基砂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子成,李清海,凌菲,李平南,隆回县鸿基砂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4执309号申请执行人阳子成,男,汉族,1966年1月3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执行人李清海,男,汉族,1962年4月17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长沙市。被执行人凌菲,女,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住长沙市。被执行人李平南,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执行人隆回县鸿基砂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农副产品加工一条街。法定代表人李平南,该公司出资人。申请执行人阳子成与被执行人李清海、凌菲、李平南、隆回县鸿基砂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隆民一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李清海、凌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阳子成借款本金1090000元,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的利息134800元,本息合计1224800元。2015年12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息随本清;被告李平南、隆回县鸿基砂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清海、凌菲承担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2911.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李清海、凌菲、李平南、隆回县鸿基砂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义务,阳子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310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又另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阳子成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任平审判员 刘顺松审判员 邹军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国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