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可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郭敬喜与欧锦锋、舒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敬喜,欧锦锋,舒陈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可民初字第173号原告郭敬喜,男,汉族,1980年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欧锦锋,男,汉族,1982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委托代理人罗镇辉,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陈芳,女,汉族,1987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委托代理人张海波,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敬喜诉被告欧锦锋、舒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敬喜、被告欧锦锋的委托代理人罗镇辉及被告舒陈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敬喜诉称,被告欧锦锋于2013年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正,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点,2014年12月29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0万元正,二笔借款共25万元,约定每月7500元。被告写有借条原件,身份证复印件交原告存执和原告个人转账汇款凭证一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和利息未果,二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未约定对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以共同财产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从2014年12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月7500元计算的利息。被告欧锦锋辩称,我方对借款金额25万元予以确认,但被告欧锦锋于2015年8月17日已经偿还了2万元。被告欧锦锋借款是用于赌博所用,被告舒陈芳是不清楚的,被告舒陈芳也是因为被告欧锦锋赌博才选择与其离婚,希望原告不要向被告欧锦锋追偿。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借款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舒陈芳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因被告欧锦锋已偿还了2万元,本案的借款本金应是23万元,至于利息的计算不应是按原告的诉求,而是应该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二被告因为被告欧锦锋赌博而导致离婚,而本案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欧锦锋用于赌博,故此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应由被告欧锦锋承担,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本是朋友关系,被告欧锦锋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4年12月29日再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欧锦锋将两笔借款合并写了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敬喜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每月利息柒仟伍佰元整。2014年12月30日,原告将2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至被告欧锦锋指定的欧锦锋银行账户。2015年8月17日,被告欧锦锋偿还了原告2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欧锦锋均认为该2万元系偿还利息。另查明,被告欧锦锋与舒陈芳于201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21日协议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郭敬喜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5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欧锦锋向原告郭敬喜借款2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对借款事实也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现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欧锦锋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2015年8月17日,被告欧锦锋偿还了原告2万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是先偿还利息,故此对于2万元应先作为利息款予以偿还,双方约定每月的利息为7500元,即每月利率为3%,年利率为36%,借款方愿意自行履行的利息,并不违反禁止性规定。被告欧锦锋偿还2万元的利息款,按计算利息每日为250元,合计偿还了80天,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19日,从2015年3月20日起应按原告新的诉讼请求以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关于被告舒陈芳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该借款属于二被告双方婚姻持续期间所借,被告也无法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此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舒陈芳应就本案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欧锦锋提供其本人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欧锦锋存在赌博行为,且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偿还赌债,因此,本院对被告欧锦锋、舒陈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锦锋、舒陈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付还原告郭敬喜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8元,保全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欧锦锋、舒陈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武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