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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5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桂林市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韦延贵、梁艺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韦延贵,梁艺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民初968号原告:桂林市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建干路12号民丰国际大酒店第一层,组织机构代码:69535614-1。法定代表人李翠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如意(系该公司职员),女,1981年6月2日生,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被告韦延贵,男,196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被告梁艺华,女,1969年9月8日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原告桂林市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韦延贵、梁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建英、卢雪琴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余少芬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延贵、梁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市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24日,被告韦延贵与原告桂林市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微2××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韦延贵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为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利率为每月千分之十八,贷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按《还款计划表》分期偿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包括被宣告提前到期),应按合同第十条“违约金”之约定,从逾期之日按照借款剩余本金1‰按天起计算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止,每逾期一天,应计收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违约金=借款剩余本金×1‰×逾期天数,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获取原告发放的贷款后,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归还前5期款项后即开始拖欠,梁艺华系韦延贵之妻,对此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提前收回贷款”的第八项及第二十条“争议的解决”之约定,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韦延贵、梁艺华共同向原告归还贷款本11662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本付息产生的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计算比率,自第6期还款义务应履行之期限22016年2月26目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截止2016年5月25日,被告应付利息为1080元,应付违约金为536元,应付补偿金1166.2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暂合计为144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邮寄费、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桂林市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加盖公章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信息、诉讼主体资格及开展贷款业务的经营资质;2、被告韦延贵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包括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及约定管辖法院等具体内容;4、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凭证原件各1份,原告已经实际发放贷款;5、计算表,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拖欠情况。被告韦延贵、梁艺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延贵、梁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韦延贵签订《借款合同》(2015)微2××号一份,约定被告韦延贵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止),月利率为18‰;按月分期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还款日固定为每月第25日;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包括被宣告提前到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剩余本金1‰按天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每逾期一天,应计收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违约金=借款剩余本金×1‰×逾期天数;提前全部还款,借款人除须还清截止还款当日为止的剩余本金及当月利息之外,还需向贷款人支付提前还款补偿金,补偿金=剩余本金×10%;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或者本合同所附的还款计划表还本息的,出现逾期不能偿还当期款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在合同后附的《还款计划表》中载明: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被告韦延贵分12期还款;第1期为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还款金额为2058元;此后以每月25日为还款日期,每期还款金额均为2026元,每期还款金额包括本金、利息及管理咨询费。2015年9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韦延贵发放了贷款2万元,但被告韦延贵在依约归还了前5期贷款本息后,其中归还本金8338元,利息2670元后开始拖欠,余款至今未还。原告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韦延贵与被告梁艺华于1994年1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桂林市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韦延贵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韦延贵自2016年2月26日起就未按照《还款计划表》的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韦延贵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韦延贵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亦属利息性质,与双方约定的利息相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4%年利率,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补偿金,合同约定是被告提前全部还款时向原告支付,现被告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韦延贵与被告梁艺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梁艺华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延贵、梁艺华归还原告桂林市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166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1662元本金,从2016年2月26日起按24%年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桂林市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61元,保全费164元(原告已预付本院),邮寄费4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67元,由被告韦延贵、梁艺华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易 颖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人民陪审员  卢雪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少芬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