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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9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与傅才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傅才林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9523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358号嘉福商务大厦2号楼一楼、三楼。负责人:蔡勤,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钰华,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才林,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城中街道胜利街***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为与被告傅才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子洪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钰华,被告傅才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傅才林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号小型轿车,从李渔路金华银行开口处左转弯驶入李渔路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李渔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的司小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司小明以及摩托车座上乘客王艳受伤及两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认定,傅才林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与司小明负事故同等责任,王艳无责任。被告傅才林将号小型轿车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后司小明将傅才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列为被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共计157512.94元。贵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受理此案后,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金婺民初字第2513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113376元垫付责任,并赋予原告追偿的权利。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支付了该垫付款。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337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投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4、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送达回执、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将合同项下内容及免责条款告知被告,被告也已明确并认同;5、(2015)金婺民初字第25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判决承担113376元垫付责任;6、支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经依据判决书支付了113376元垫付款。被告傅才林辩称,我有驾驶证,只是未按时年审;事故责任是由于道路设施不完善,造成盲区造成,而且司小明是三轮车,我才认了同等责任;我退休在家,经济困难,希望法院和保险公司人性化处理。被告傅才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证据进行当庭审核。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原告因此被法院判决承担垫付责任,并承担相应的垫付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据此,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才林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13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限),由被告傅才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子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媛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