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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国雄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雄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国雄,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现住江西省吉水县。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国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国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晚,被告人黄国雄驾驶浙GL15**小轿车沿滨江大道由北往南驶,19时30分许,当车行至沿江路与文水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线的被害��文明章相撞,造成被害人文某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黄国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国雄报警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国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国雄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黄国雄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国雄拨打122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随后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另查明,因被告人黄国雄的肇事行为造成被害方的损失,被害人的家属已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国雄与被害人文某章的家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除相关保险公司赔偿被害方损失外,黄国雄自愿另行补偿被害方22万元(已付清),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家属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黄国雄的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122警情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黄国雄的人口信息表、驾驶证信息、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机动车性能检验报告单及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文某章的人口信息及死亡鉴定意见;证人朱某、黄某平、孙某某、文某生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调解协议书、(2016)赣0822民特56号民事裁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黄国雄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夜间驾驶小轿车遇被害人文某章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线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停车让行,与被害人相撞,过失造成文某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国雄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黄国雄及时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得到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就此提出对被告人黄国雄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国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 珺审 判 员  杨 军人民陪审员  曾文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