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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执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德银申请执行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德银,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584号申请执行人周德银,男,汉族,生于1952年6月27日,四川省泸县人。被执行人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叙永县后山镇天元村一社,组织机构代码:56762047-0。法定代表人:欧顺银。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4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受理了周德银申请执行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工程款本金827844元及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6257元。另外,被执行人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正在上报关闭企业,关闭成功后将获得相应的补偿款。现因被执行人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被执行人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关闭成功后应获得的关闭补偿款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并提取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的关闭补偿款858012元(除去应优先支付的人工工资,土地补偿等部分后),如果不足858012元,以实际金额为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光强代理审判员  赵 云代理审判员  李忠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智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