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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5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帮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帮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刑初41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帮红。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6)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帮红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帮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16时左右,被告人胡帮红经预谋,驾驶号牌为川A67***的套牌“现代”轿车至郫县将从交友软件上认识的被害人冉某约出见面,并开车将冉某载至温江区玩耍。次日零时左右,两人在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悦来花园”酒店开房休息,胡帮红趁冉某洗澡时,将冉某放于房间内床头柜上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400元)、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后用盗得的手机登陆冉某的微信,分3次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向自己帐号为***NHN886的微信钱包内转帐共计人民币8500元,其中第3次所转人民币1000元,因冉某挂失银行卡,胡帮红微信钱包未能成功收钱。所盗赃款均已耗用。被告人胡帮红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车辆信息,被告人胡帮红原犯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说明,被害人冉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胡帮红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帮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胡帮红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帮红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帮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帮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汽车套牌川A67***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胡帮红将违法所得财物手机一部及人民币8900元退赔给被害人冉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贺海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