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民终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杜忠明与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林俊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杜忠明,林俊明,林樟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民终1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洪源小区24幢5号,现住所地金华市婺州街1255号3楼。法定代表人:朱维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房,该公司技术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斌,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忠明。原审被告:林俊明。原审被告:林樟海。上诉人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忠明、原审被告林樟海、林俊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2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杜忠明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548元,减半收2774元,由上诉人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汤丽军审 判 员 孙雅和代理审判员 翁王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刘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