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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杨京与杨华、姜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京,杨华,姜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1298号原告:杨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寒,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律师。被告:杨华。被告:姜丽。原告杨京与被告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杨华之妻姜丽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姜丽为本案被告并通知其应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姜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6年5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华因资金周转不便向原告杨京借款,自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原告借给被告杨华款项共计150000元,杨华于2016年3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姜丽与被告杨华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债务应当承担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华未应诉。被告姜丽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华自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多次向原告杨京借款共计150000元,并于2016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杨华今借到杨京人民币现金拾伍万圆整(15000)定于2016.5.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杨华身份证:3212011989100410122016.3.3”,杨华在金额、借款人、身份证、日期处均捺印。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7月2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杨华与姜丽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杨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银行交易清单、婚姻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华借得原告杨京1500**元,有借条、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银行交易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华应负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华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并要求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在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在2016年5月1日还清,故原告的利息主张中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不超过年利率6%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丽应与被告杨华共同偿还。被告杨华、姜丽未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华、姜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京支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杨华、姜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代理审判员 陈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振娅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