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6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邓恩奎,张琼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琼丹,邓恩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6203号原告: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望江支路25号。法定代表人:欧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灵波,女,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张琼丹,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被告:邓恩奎,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桃源物业公司)与被告张琼丹、邓恩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桃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琼丹、邓恩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世桃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42.38元、违约金106.56元,合计1648.94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29日,原告与华盛置业集团重庆华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置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盛世桃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对盛世桃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从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无合法理由未交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交纳。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琼丹、邓恩奎未答辩。审理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华融置业公司及小区业主委员签订物业合同的事实,其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费标准按1.25元/月/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收费标准按1元/月/平方米;2、档案查询结果、欠费明细表各1份,证明被告系盛世桃源XX幢XX号业主及欠交物业服务费的事实;3、催款律师函、挂号信函收据、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向被告书面催收物业等费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7月29日,原告盛世桃源物业公司与开发商华融置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盛世桃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三楼以上按建筑面积1.25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计算,在每月15日前交纳,逾期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或政府相关部门正式收费批复且物业公司按新收费批复执行时,本合同自动终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因在2015年11月前,该小区服务设施尚未完善,原告对收费标准进行了下浮,高层住宅三楼以上按建筑面积1.1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计算,2015年12月后,按合同约定的1.25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收取。后盛世桃源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原告与盛世桃源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继续对盛世桃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三楼以上1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运行费0.3元、日常维修费0.2元)计算,在每月15日前交纳,逾期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张琼丹、邓恩奎系盛世桃源小区XX幢XX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3.76平方米。被告从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和原告下浮的标准,被告从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每月应缴物业服务费103.14元,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每月应缴物业服务费117.2元,从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每月应缴物业服务费93.76元,被告合计未交物业服务费1542.38元。原告经书面催收,被告仍未交纳。本院认为,原告盛世桃源物业公司与开发商华融置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与盛世桃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在的盛世桃源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其欠交的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缴纳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42.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琼丹、邓恩奎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42.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琼丹、邓恩奎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 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飞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