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2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3刑初2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籍贯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住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1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并征得被告人王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21时38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蒙M579**号白色长城牌皮卡车沿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居延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国检之家门前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当场检测,王某某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1.3毫克/100毫升。经依法鉴定,王某某血液样本乙醇含量为94.3950毫克/100毫升,不确定度为±2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及制作笔录等证据,并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王某某被查获前主动停车,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从轻情节。综上,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件、自述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及制作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拟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王某某与家人、邻里相处融洽,无违纪违法行为,现其亲属及基层组织均愿意帮教,可以对王某某拟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4.3950毫克/100毫升,醉酒程度较轻,且未造成损害后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和经考察王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王某某宣告缓刑。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王某某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娜日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孟根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