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吴海平、于世影与吴安本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海平,于世影,吴安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8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海平,住安徽省阜南县。上诉人(一审被告):于世影,住安徽省阜南县。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肖蔓莉,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安本,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李付精,住安���省阜南县,系吴安本表弟。上诉人吴海平、于世影因与被上诉人吴安本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02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海平、于世影共同的诉讼代理人肖蔓莉,被上诉人吴安本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付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吴安本系吴海平父亲。吴海平、于世影于1988年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5月7日,吴海平向阜南法院提起离婚纠纷诉讼,要求与于世影离婚。后在阜南法院主持调解下,吴海平、于世影达成调解协议:一、吴海平与于世影自愿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阜南县于集乡于集村新街于二组45号4间两层楼房一栋,吴海平自愿放弃,归于世影所有。阜南法院根据双方的协议,于2013年5月8日,制作(2013)南民一初字第01301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8月14日,于世影向阜南法院提起返还原物纠纷诉讼,案号(2014)南民一初字第02466号,要求吴安本返还位于阜南县于集乡于集村新街于二组45号4间两层楼房一栋。因吴安本向阜南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阜南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7月2日,于世影撤回起诉。2014年10月,吴安本以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为被申请人、于世影为第三人向阜南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于世影颁发的10210004号(集体)房产证书。2015年6月5日,阜南县人民政府作出南复决字[2014]29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为于世影颁发的10210004号(集体)房产证书。于世影对阜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行政诉讼。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阜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于世影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19日,阜南县于集乡于集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兹证明我村老街二组村民吴安本于1968年发大水屋子倒塌,撤迁至于集乡于集街路东侧北靠张治建、东靠张治建茺地的宅基地上,当时建三间土房。后于2001年翻建成四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居住至今。该房屋没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明。2015年6月15日,阜南县于集乡于集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兹证明于集乡于集村二组114号居民吴安本及吴海平、于世影、吴仁标、陶琴居住的四间两层楼房。现因该房暂时没有分清无法确权,故暂时均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明书。阜南县于集乡人民政府在证明上盖章证明属实。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吴安本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案件的处理结果原则上影响到其利益的第三人。本案中,吴海平、于世影在达成处分共同财产的调解协议时未告知吴安本,吴安本也未作为原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从(2013)南民一初字第01301号民事调解书中可以看出,吴海平是在2013年5月7日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5月8日即与于世影达成了离婚协议并对当时处于合法形式状态下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仅一天的时间即完成了诉讼程序,吴安本诉称其不知道吴海平、于世影之间的诉讼存在,符合一般生活常理。而吴海平、于世影又无证据证明吴安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案诉讼,故可以认为吴安本是因为不能归责于其事由而未参加诉讼,吴安本主体资格适格。二、关于吴海平、于世影在阜南法院主持下达���的调解协议第二项将位于阜南县于集乡于集村新街于二组45号4间两层楼房一栋处分给于世影所有是否损害了吴安本的民事权益,是否应予以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于世影于2009年12月获得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争议房屋的房产证书是事实,但该房产证书已于2015年6月5日被阜南县人民政府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依法予以撤销,吴海平、于世影所处分的讼争房屋已经不属于吴海平、于世影的合法财产,从而吴海平、于世影作出的处分行为也属无权处分。现争议房屋处于权属不明状态,但实际由吴安本和吴海平、于世影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居住,故应视为吴安本、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家庭共有财产,吴海平、于世影的处分行为涉及吴安本的财产权益,处分前未得到吴安本的同意,��后也未得到其追认,因此该离婚协议中涉及共有财产处分的部分失去了法律效力,也损害了吴安本的权益,该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应予以撤销。三、关于吴安本要求判决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的争议房屋的房产权证书被撤销之后,双方均未再重新进行权属登记,现争议房屋处于权属不明状态。吴安本举证证明涉案房屋是其借款并购建材所建,但并不足以证明该争议房屋全部为其个人所有。对吴安本要求判决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其共有财产另行通过协商分割或另案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130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即:共同财产位于阜南县于集乡于集村新街于二组45号4间两层楼房一栋,吴安本(吴海平)自愿放弃,归被告(于世影)所有;二、驳回原告吴安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于世影、吴海平共同负担。吴海平、于世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吴海平、于世影出资所建,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吴海平与村民张治建协议取得。2、该房屋已办理了房产登记,吴海平、于世影享有合法物权。3、涉案调解书合法有效,应予维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安本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吴安本承担。吴安本二审中答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吴安本出资所建。涉案调解书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海平、于世影承担。二审中,吴安本提供证明二份,证明涉案房屋系其出资所建。吴海平、于世影质证认为:该村委会的证明无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另一份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必然性。故对于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中的证据,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结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争议的焦点是阜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130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应否被撤销。因该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处分的房产与吴安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吴安本系本案适格第三人。涉案争议的房屋,虽曾经被登记为于世影所有,但该房产证现已被撤销。现该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为吴海平、于世影、吴安本及其家人。在涉案房屋是为单独所有还是共同所有即权属不明的情况下,吴海平、于世影在离婚诉讼中对于争议房屋所作的处分系无权处分。一审法院撤销该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一审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吴海平、于世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吴海平、于世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贞审 判 员 许敏灵代理审判员 刘威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