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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3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孙建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孙建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32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段红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雪松,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贝,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建胜。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孙建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松、宫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63550.2元;2、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3月27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挂失费、取现手续费和分期手续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5432.76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挂失费和分期手续费等各项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龙卡信用卡1张,此后被告多次透支消费。信用卡申领初期被告尚能依约还款,但自2016年3月11日后就未再向原告还款。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规定及双方协议约定:若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债务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款项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挂失费和分期手续费等各项费用。被告违约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孙建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孙建胜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1张,卡号为:62×××47。《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甲方为被告孙建胜,乙方为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分行。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现行标准见所附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计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需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需按月支付滞纳金。甲方在申请表中填写的通讯地址和方式为甲乙双方所同意,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已送达。甲方如发生工作变动、通讯方式变更、身份证号码变更等,应于10日内通知乙方更改,否则由此产生的风险、损失和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信用卡的所有权归乙方,自甲方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的,或违反本协议其他约定的,乙方无需事先通知或催告甲方,有权降低甲方信用额度、降低甲方信用卡等级、冻结甲方账户、收回、停用甲方信用卡,并可授权所属机构和特约商户没收信用卡,甲方应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并应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损失。乙方有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业务需要,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信用卡使用指南、产品权益及服务规则进行调整,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站对外公告后执行,并适用于本协议,无需另行通知甲方,如有需要,乙方将在公告前报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核准或备案。信用卡的所有收费项目及标准,均以乙方最新公告为准。又查明,截至2016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63550.2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工本费、挂失费、取现手续费和分期付款手续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5432.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交易明细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信用卡纠纷,被告孙建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孙建胜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1张,并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协议。该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领用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以及其他费用(滞纳金、分期手续费、挂失费等)。关于被告欠款数额,被告未举证证明还款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欠款数额应以原告主张及举证为准。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相关借款本金63550.2元、以及相关透支利息、滞纳金及相关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胜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63550.2元。二、被告孙建胜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3月27日的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挂失费、分期付款手续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5432.76元。三、被告孙建胜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挂失费和分期付款手续费等各项费用(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计算)。上述第一至三项所列款项,限被告孙建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孙建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5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7.5元,由被告孙建胜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建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8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源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