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6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宿迁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6民初1235号原告:宿迁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德臣,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宿迁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德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杨某某支付赔偿款35000元,2、判令杨某某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杨某某驾驶自卸货车在溧水区某口路段因避让诸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撞上宿迁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脚手架,造成脚手架损坏。后经溧水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和诸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溧水交警大队调解,宿迁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配合杨某某和诸某某向各自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杨某某向宿迁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但杨某某并没有将理赔款支付给宿迁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诉讼请求。杨某某未作答辩。宿迁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宿迁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杨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杨某某的欠条,经审查核实,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年X月X日X时X分,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某口路段,杨某某驾驶皖E368**重型自卸货车因避让诸某某驾驶的苏XX**小型轿车撞上宁高轻轨的水泥墩子的脚手架,造成脚手架受损的交通事故。脚手架的所有人为宿迁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和诸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7月14日,杨某某向宿迁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杨某某今欠宿迁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长东交通事故赔偿款35000元(叁万伍仟圆整)于2015年8月30号之前还款。”杨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后因杨某某未能按约归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就赔偿款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某某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赔偿款。其未能按期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宿迁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宿迁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赔偿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计337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水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