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9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会军,陆莹,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9870号原告:宋会军,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敦上街道办事处罗成村河东组25。委托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莹,女,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阳光二村XXX号XXX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XXX号中国保险大厦13楼、2906室。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会军诉被告陆莹、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太平财保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宋会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陆莹、被告太平财保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保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0,657.50元;判令被告陆莹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部分外的费用按责任赔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陆莹驾驶车牌号为沪B1XX**小型轿车行驶至闵行区老沪闵路XXX号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陆莹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后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宋会军之骶5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15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被告陆莹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结果无异议,愿做合理赔偿。被告太平财保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结果无异议,肇事车辆确系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各项费用有部分异议,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陆莹驾驶车牌号为沪B1XX**小型轿车行驶至闵行区老沪闵路XXX号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公安部门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陆莹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后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宋会军之骶5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15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庭审中,被告太平财保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宋会军因交通事故所致骶5骨折,未构成伤残等级;宋会军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保在交���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个人承担部份,由被告陆莹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54.50元,扣除非关联治疗费用,本院确认3,758.50元;误工费10,100元,结合重新鉴定结果,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3,600元,结合重新鉴定结果,本院酌情支持2,400元;营养费3,600元,结合重新鉴定结果,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伤残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重新鉴定结果,本院难以支持;鉴定费1,950元及重新鉴定费用3,500元,为实际损失,考虑到第一次鉴定过程原告并无过错,故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衣物损失500元,考虑到其存在的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交通费800元,结合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车损300元,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律师费4,000元,因案情简单,较标的较小,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43元,为实际损失,��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会军医疗费3,758.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43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人民币18,501.50元;二、被告陆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会军鉴定费2,180元、律师费1,200元,合计3,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8.22元,由被告陆��负担363.29元,原告宋会军负担54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雄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