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金宝坤、徐兰侠等与王训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宝坤,徐兰侠,张彩芹,金某甲,金某乙,王训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黄在权,潘厚任,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萧山营销服务部,陈和平,陈志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刘金友,邹平县昌明运输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2149号原告:金宝坤。原告:徐兰侠。原告:张彩芹。原告:金某甲。原告:金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贤荣,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宇,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训团。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房恒,该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勤,该公司职员。被告:黄在权。被告:潘厚任。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萧山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郑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和平。被告:陈志强,成年。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文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乐军,该公司职员。被告:刘金友。被告:邹平县昌明运输服务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原告金宝坤、徐兰侠、张彩芹、金某甲、金某乙与被告王训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黄在权、潘厚任、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萧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陈和平、陈志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刘金友、邹平县昌明运输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宝坤、张彩芹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贺宇、徐贤荣,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勤、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训团、黄在权、潘厚任、陈和平、陈志强、永诚保险公司、刘金友、邹平县昌明运输服务中心、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宝坤、徐兰侠、张彩芹、金某甲、金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十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79404.96元(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按照30%的比例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十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2时20分许,王训团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G4011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6KM+800M处附近,与刘金友驾驶的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挂重型平板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2时40分许,受害人金共锋驾驶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G4011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撞上陈和平驾驶的蒙J×××××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导致陈和平驾驶车辆又撞上前方黄在权驾驶的苏H×××××轿车,之后,金共锋所驾的车辆又撞上赵方超驾驶的赣C×××××牵引车/粤B×××××挂车,最后金共锋所驾车辆侧翻碰撞王训团所驾车辆,事故导致金共锋及其所驾驶车辆乘坐人李朝锋受伤,后二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以上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训团与刘金友事故,王训团负全部责任,刘金友无责任;金共锋、王训团、黄在权、赵方超、陈和平、李朝峰事故,金共锋负主要责任,王训团负次要责任,黄在权、赵方超、陈和平、李朝峰无责任。经查,苏B×××××小型客车登记在王训团名下,该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苏H×××××轿车登记在潘厚任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赣C×××××牵引车/粤B×××××挂车分别登记在奉新县鹏腾运输服务部和深圳南方中集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蒙J×××××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挂重型箱式半挂车登记在陈志强名下,该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挂重型平板挂车登记在邹平县昌明运输服务中心名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B×××××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本次事故中还有其他受害人,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相应的份额;4、被告王训团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30%的比例赔偿。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H×××××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本次事故中还有其他受害人,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相应的份额;4、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举证通知、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蒙J×××××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被告王训团、黄在权、潘厚任、陈和平、陈志强、刘金友、邹平县昌明运输服务中心、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举证通知、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五原告系受害人金共峰的近亲属。2016年6月9日2时20分许,王训团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G4011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6KM+800M处与刘金友驾驶的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挂重型平板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时40分许,受害人金共锋驾驶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G4011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陈和平驾驶的蒙J×××××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导致陈和平驾驶的蒙J×××××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又撞上前方黄在权驾驶的苏H×××××小型轿车,之后金共锋驾驶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又撞上赵方超驾驶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最后金共锋驾驶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侧翻碰撞王训团驾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该事故造成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驾驶人金共锋、乘坐人李朝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苏B×××××小型普通客车、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挂重型平板挂车、苏H×××××小型轿车、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蒙J×××××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挂重型箱式半挂车、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受损。蒙J×××××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挂重型箱式半挂车、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有货物损失,该事故有路产损失。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训团与刘金友的交通事故,王训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金友不承担事故责任;金共锋、王训团、黄在权、赵方超、陈和平、李朝峰的交通事故,金共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训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在权、赵方超、陈和平、李朝峰不承担事故责任。苏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王训团名下,该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潘厚任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蒙J×××××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挂重型箱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陈志强名下,该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挂重型平板挂车登记在被告邹平县昌明运输服务中心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登记在奉新县鹏腾运输服务部、深圳南方中集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前,受害人金共锋在杭州骏通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金共锋长子金某甲就读于安徽省灵璧县广志外国语学校,次子金某乙就读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西许幼儿园,金共锋父亲金保坤、母亲徐兰侠生活在安徽省农村,无收入来源,其需要金保坤等两位子女抚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行使法律释明,对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原告自愿放弃其在交强险项下按照无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因本次事故至金共锋死亡,给其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次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金某甲的生活费按江苏省城镇标准(24966元/年)计算6年,金某乙的生活费按照浙江省城镇标准(28661元/年)计算13年,金保坤、徐兰侠的生活费按江苏省农村标准(12883元/年)计算29年,共计447998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受害人金共锋有四位被抚养人,即父亲金保坤(生于1951年4月2日,年满65周岁,为农业家庭户口,有两位子女)、母亲徐兰侠(生于1950年4月28日,年满66周岁,为农业家庭户口,有两位子女)、长子金某甲(生于2004年3月28日,年满12周岁,现就读于安徽省灵璧县广志外国语学校,应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其生活费)、次子金某乙(生于2011年2月5日,年满5周岁,现就读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西许幼儿园,应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其生活费),故各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应计算为:金保坤12883元/年×15年÷2人=96622.5元、徐兰侠12883元/年×14年÷2人=90181元、金某甲24966元×6年÷2人=74898元、金某乙28661元×13年÷2人=186296.5元。因金保坤、徐兰侠、金某甲、金某乙前6年的生活费总额累计已超过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8661元/年,故金保坤、徐兰侠、金某甲、金某乙前6年的生活费应当按28661元/年计算,即171966元;金保坤、徐兰侠、金某乙之后年份的生活费应计算为:金保坤12883元/年×9年÷2人=57973.5元、徐兰侠12883元/年×8年÷2人=51532元、金某乙28661元×7年÷2人=10031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81785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金共锋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客观存在,考虑到金共锋亲属多居住于安徽省,往返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相对较长,故本院酌定以5人、6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为3000元。4、交通费,交通费系因交通事故客观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5、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衣物损失500元,手机损失500元,共计1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金共锋的衣物损失客观存在,酌定为200元,对于手机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认定财产损失为2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54.11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丧葬费30891.5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1313910.61元。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313910.61元,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502.11元[医疗费项下1349.11元,伤残赔偿项下55000元(预留55000元给其他受害人)、财产损失项下153.8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150.4元[医疗费项下135元,伤残赔偿项下5000元(预留5000元给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财产损失项下15.4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150.4元[医疗费项下135元,伤残赔偿项下5000元(预留5000元给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财产损失项下15.4元],英大保险公司在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150.4元[医疗费项下135元,伤残赔偿项下5000元(预留5000元给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财产损失项下15.4元],上述赔偿共计71953.31元,因被告刘金友驾驶的车辆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费用1241957.3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同意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72587.19元(1241957.3元×30%),两项合计429089.3元。英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5150.4元,原告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宝坤、徐兰侠、张彩芹、金某甲、金某乙各项损失合计429089.3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萧山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宝坤、徐兰侠、张彩芹、金某甲、金某乙各项损失合计5150.4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宝坤、徐兰侠、张彩芹、金某甲、金某乙各项损失合计5150.4元;四、驳回原告金宝坤、徐兰侠、张彩芹、金某甲、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8.5元,原告金宝坤、徐兰侠、张彩芹、金某甲、金某乙负担98.5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邰利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