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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四初字第00030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第三人窦思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民四初字第00030号之六解除保全申请人: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六安路129号。法定代表人:王有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传杰,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第三人窦思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作出(2015)宣中民四初第第00030-1号民事裁定,对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价值43677254.93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同时查封了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用以提供诉讼保全担保的财产。现因该案业已作出生效判决,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请求对其提供的诉讼保全担保财产解除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业已作出生效判决且进入执行程序,无继续保全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财产的必要。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权号分别为:房地权证合产字第81100576**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81100576**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81100576**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81100576**号房产的查封;二、解除对案外人江素云名下的房地权证字合产字第1100252**号房产的查封。审 判 长  陈月银审 判 员  包 娟代理审判员  冯忠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卢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