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3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魏明爱与林贞亮、魏小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明爱,林贞亮,魏小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1774号原告:魏明爱,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宁、吴文华,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贞亮,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魏小琴,女,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树铨、黄振顺,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魏明爱与被告林贞亮、魏小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明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宁、被告林贞亮和魏小琴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树铨和黄振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明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贞亮、魏小琴共同支付52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2.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林贞亮对何辉、翁素珍享有债权的八分之三份额归魏明爱享有;3.本案诉讼费由林贞亮、魏小琴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林贞亮、魏小琴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6日林贞亮提出向其借款1,500,000元,口头承诺月息3分。2012年2月16日其应林贞亮要求通过妻子郭华琼向林贞亮及案外人徐榕冰账户分别转入500,000元和1,000,000元。同年2月18日林贞亮告知,郭华琼转账的1,500,000元已全部转借给何辉,林贞亮共借给何辉4,000,000元,两年后还款8,000,000元,若逾期则按未还款金额日2%的标准赔付,还出示与何辉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复印件,承诺按与何辉约定的利率计付借款利息,并在《借款协议书》复印件左下方注明“原件由林贞亮保管,此件中包括魏明爱叁佰万元在内”且在签名处按有手印,之后将��印件交执。后来其多次向林贞亮催讨借款本息无果。2016年5月其知道林贞亮于2015年初就向福州中院起诉,主张2012年2月18日与何辉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上的债权(借款本息),2015年9月18日福州中院作出(2015)榕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3年何辉已支付给被告林贞亮借款利息1,400,000元,判令何辉及其妻翁素珍偿还林贞亮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从该判决可知《借款协议书》的债权人仅为林贞亮。上述债务系发生在林贞亮和魏小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林贞亮、魏小琴辩称,从魏明爱的诉请可以看出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应为合伙或合作的法律关系,其诉请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郭华琼汇付的500,000元是用于偿还答辩人的借款,并不是共同出借给何辉,魏明爱出借的款项仅有1,000,000元。魏��爱占有的份额是1/4不是3/8,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缺乏合同约定和法律上的支持。诉请中“以22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错误,因为何辉支付的1,400,000元中的600,000元是2014年1月29日才支付。此外,答辩人因向何辉、翁素珍、徐榕冰追讨借款已支出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等共计228,829元,该费用魏明爱也应按比例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6日,郭华琼从中国工商银行汇款500,000元至林贞亮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同日,郭华琼从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汇款1,000,000元至案外人徐榕冰账户。2012年2月16日,林贞亮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3,000,000元给案外人徐榕冰。2012年2月18日,林贞亮与案外人何辉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何辉向林贞亮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分两期偿还,第1期2013年2月18日还款4,000,000元,第2期2014年2月18日还款4,000,000元,若不按约定时间、金额还款,除还清本约定金额外,再自愿赔偿损失;逾期超过五天未还,何辉自愿赔付林贞亮每天还款金额的2%计算。同日林贞亮在上述《借款协议书》的复印件上写明“原件由林贞亮保管,此件中包括魏明爱叁佰万元在内。”林贞亮签名签章后将此复印件交给魏明爱。2014年12月,林贞亮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何辉及其妻翁素珍、徐榕冰共同偿还借款8,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10日林贞亮预交案件受理费76394元,12月12日林贞亮缴纳律师代理费70,000元。2015年9月18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榕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初何辉经徐榕冰介绍向林贞亮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4,000,000元,两年后共计还款8,000,000元。2012年2月16日,林贞亮向徐榕冰的银行账户分别汇入3,000,000元、1,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次日徐榕冰将收到的4,000,000元转到何辉账户。2012年2月18日何辉向徐榕冰出具收到4,000,000元的《收条》,并与林贞亮签订《借款协议书》及《收条》确认向林贞亮借款8,000,000元,分两期偿还。2013年5月20日、6月3日何辉通过徐榕冰偿还林贞亮各400,000元,2013年春节期间何辉通过案外人林贞建偿还林贞亮600,000元,共还款1,400,000元。认定:林贞亮实际借款本金金额为4,000,000元,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计算,何辉已偿还的1,400,000元视为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何辉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520,000元。判决:何辉、翁素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贞亮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520,000元;何辉、翁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贞亮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2月19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驳回林贞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394元,何辉、翁素珍负担56,394元,林贞亮负担2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何辉、翁素珍负担。2015年10月9日,林贞亮委托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至本院,要求撤销翁素珍、何辉将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上渡街道通江路147号江南水都6C地块A区3号楼1201室房产转让给王孝兴的行为。林贞亮缴纳诉讼费10,935元、保��费5,000元、代理费30,000元、评估费6,600元。此案尚在二审法院审理中。被告林贞亮与被告魏小琴系夫妻,上述纠纷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首先,2012年2月16日郭华琼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银汇款500,000元至林贞亮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另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汇款1,000,000元至案外人徐榕冰的账户。同日林贞亮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3,000,000元至徐榕冰的银行账户内。福州中院(2015)榕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2月16日徐榕冰银行账户分别汇入的3,000,000元、1,000,000元,系林贞亮出借给何辉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2012年2月18日,林贞亮在其与何辉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上写明“原件由林贞亮保管,此件中包括魏明爱叁佰万元在内”,林贞亮签名签章后将此复印件交给魏明爱。《借款协议书》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魏明爱共出资1,500,000元,按其出资数额和比例,其享有8,000,000元中的3,000,000元,与林贞亮在《借款协议书》的记载内容相符。即魏明爱享有4,000,000元的八分之三。林贞亮提出郭华琼汇入的500,000元用途为“还款”,此款项系偿还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明证明其与魏明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魏明爱对此也予以否认,林贞亮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福州中院(2015)榕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项下林贞亮对何辉、翁素珍享有债权的八分之三份额归魏明爱所有。其次,福州中院(2015)榕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5月20日、6月3日何辉各偿还林贞亮400,000元,2014年1月29日偿还600,000元共计1,400,000元,此1,400,000元系支付利息,时间截止点为2014年2月18日,2014年2月19日的利息另行支付。根据魏明爱的���资份额,故林贞亮应偿还魏明爱截止2014年2月18日止的利息525,000元(1,400,000元×3/8),魏明爱要求再计算逾期还款损失属重复计息,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2月19日起的利息按(2015)榕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另行计付。此债务发生于林贞亮、魏小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再者,林贞亮要求魏明爱共同负担其起诉何辉、翁素珍的费用228,829元。林贞亮负担的费用分别为福州中院(2015)榕民初字第1号案件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0,000元及此案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以及(2015)台民初字第3379号民事案件所负担的费用。其中(2015)台民初字第3379号民事案件现在二审审理中,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尚不明确,故这部分费用暂不处理。魏明爱既享有福州中院(2015)榕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项下林贞亮对何辉、翁素珍债权的八分之三份额,根据公���合理的原则,其应当根据所享有的债权份额,共同承担林贞亮已实际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和律师代理费,即应承担33,750元(90,000元×3/8)。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项下林贞亮对何辉、翁素珍债权的八分之三份额由魏明爱享有;二、林贞亮、魏小琴应共同支付魏明爱截止2014年2月18日止的利息525,000元;三、魏明爱应支付林贞亮人民币案件受理费和律师代理费33,750元;四、上述第二、第三项判决对抵后,林贞亮、魏小琴还应支付魏明爱491,2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魏明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魏明爱负担11,550元,林贞亮、魏小琴共同负担19,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利敏人民陪审员 林 由人民陪审员 蒋秋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