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海平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平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平刘某,男,1993年5月11日出生于吉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与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县。2015年9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平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建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平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海平刘某在吉安县城富川路“新天地”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周某睡觉之机,盗走其一部“OPPO”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420元。2015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海平刘某窜至吉安县城君山大道“红日”网吧,趁被害人曾某躺在椅子上睡觉之机,盗走其放在裤袋里一部“苹果5”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400元。另庭审查明,案发后被盗“OPPO”手机已追缴并发给被害人周某,被告人刘海平刘某退赔人民币2000元给被害人曾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平刘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曾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人口信息全项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票据,赃物照片,被告人刘海平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平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海平刘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海平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被盗财物已追缴、退赔,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平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洪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量刑评议表案由盗窃罪案号(2016)赣0821刑初213号被告人刘海平简要案情(具体犯罪事实详见审理报告。)法定刑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起点盗窃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人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量刑起点确定为五个月。基准刑5个月+2个月(4820元,每增加1500元增加1个月)=7个月省院规定退赔、减少30%以下减少5%认罪减少10%以下减少5%累计7×(1-10%)=6宣告刑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5000元备注填表人:彭洪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