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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民终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凃某、汪某1等与胡光全、黄朝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凃某,汪某1,汪某2,邹德仙,胡光全,黄朝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民终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凃某,女,汉族,1981年2月23日生,住广南县,现住富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1,男,汉族,1999年6月26日生,住广南县,现住富宁县。法定代理人凃某,系汪某1的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2,男,汉族,2001年6月2日生,住广南县,现住富宁县。法定代理人凃某,系汪某2的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德仙,女,汉族,1947年2月1日生,住广南县,现住富宁县。诉讼委托代理人严献才、张爱棉,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光全,男,汉族,1960年3月10日生,现住富宁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农永乎,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朝兴,男,汉族,1944年7月20日生,户口所在地:富宁县,现住富宁县。上诉人凃某、汪某1、汪某2、邹德仙因与被上诉人胡光全、黄朝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富宁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8民初字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六年九月八日公开进行法庭调查及调解,上诉人凃某、汪某1、汪某2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严献才、张爱棉,被上诉人胡光全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农永乎,被上诉人黄朝兴到庭参加诉讼及调解,因各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云2628民初41号民事判决,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被告胡光全作为被告黄朝兴的房屋施工方,与原告凃某就该房屋装饰工程中的双飞粉粉刷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胡光全将房屋共七层的室内双飞粉粉刷工作发包给原告凃某承建,总工程款为15000元,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认定上诉人凃某与被上诉人胡光全之间属于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该认定与事实不符。首先事实上凃某与胡光全约定的粉刷双飞粉的价款是每平方7元,按实际平方面积计算,双方并没有约定验收标准和验收方法。其次就双方达成的协议究竟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上诉人认为是雇佣关系,即凃某夫妇是胡光全的雇员。理由为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佣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合同是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根据司法实践来看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第一、从主体角度看,雇佣关系为民事主体,对其没有特殊要求,而承揽关系为商事主体,一般要求承揽人具备完成承揽工作必备的技术、设备、技能等条件。第二,从标的与性质看,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的是劳务,而承揽关系中交付的是劳动成果。虽然进行承揽工作时也必须提供劳务,但定作人所需要的并非是承揽人提供的劳务本身,而是完成的工作成果。第三,从获取的报酬上看,承揽人承担的风险较高,所以获取的报酬一般比雇工高。第四,从对工作成果的权利与责任看,首先承揽人对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而雇员对工作成果不享有此项权利。其次,承揽人须对交付的工作成果承揽瑕疵担保责任,而雇员按雇主的指示工作,提供的是劳务,对工作成果不承担上述责任。针对本案:首先,汪存发夫妇没有任何施工资质,不符合承揽工程粉刷施工的资质,他们只能通过提供劳务达到粉墙的目的。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胡光全的证人谢某、胡某1、胡某2都证实粉刷双飞粉、贴地板砖都是在胡光全的指示下工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近观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从这一点上来说,尽管汪存发夫妇是在胡光全的授权下才到黄朝兴家的自建房中粉刷双飞粉的,从七楼向下一层一层的粉刷还是从一楼向上一层一层的粉刷都是按照胡光全的指示做的,因此本案符合雇佣关系的主客观规定,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其次,本案中汪存发夫妇提供的仅仅是劳务,而非工作成果,因本案中被上诉人胡光全与上诉人凃某夫妇在商量价格时仅约定了每平方米7元的价格,也就是被上诉人胡光全所说的总工作价格为15000元,并没有约定检验的标准和验收的方法。第三,对双方约定的价格,每平方7元,是对劳动报酬的计量,即按件计算工资,该工资折算后符合文山本地工人提供劳务的工资,而非远大于当地工人工资。第四,对于汪存发夫妇粉刷的双飞粉内墙,即使胡光全不支付工资,汪存发夫妇也不能行使留置权。第五,对于工作成果,因双方没有约定验收标准,即使胡光全认为汪存发夫妇粉刷的墙面不够平整,汪存发夫妇最多也是反工重做,但对工作成果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夫妇与被上诉人胡光全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后,上诉人凃某又将双飞粉的粉刷第一道工序发包给娄某施工,期间因凃某与娄某因为工程款的支付产生纠纷,经富宁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由被上诉人黄朝兴代凃某垫付所欠娄某工程款3600元。”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胡光全提交的第一号证据《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是黄朝兴自己的投诉,第三号证据《收条》只能证明黄朝兴支付了娄某3600元,这两份证据即没有公权利机关的说明,也没有上诉人凃某的签字认可,不知一审法院以何种法律和事实确认凃某将工程发包给娄某,并让被上诉人黄朝兴支付工程款。可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以“原告主张汪存发作为被告胡光全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死亡,被告胡光全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朝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从而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举证证人蓝某、麻某的证言以及当庭出庭作证的证人安某都予以证明,2015年7月11日下午7点左右,汪存发在黄朝兴家房屋四楼粉刷双飞粉将要下班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掉下来当场昏迷,是在场的安某、麻某通知其家属并打富宁县医院120急救中心电话,在120电话无法接通的情况下又打110电话报警,是110指挥中心告知其富宁县人民医院的急救电话后,才打通富宁县医院电话,富宁县医院急诊科医生接诊时,告诉安某让他把病人从楼上背下来,120急救车在富宁县车管所旁大路边,让把病人背过去。这样安仁平及麻某等人才将汪存发背到路边等120车到来并送到富宁县医院。到富宁县医院后汪存发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上诉人凃某不认识字且不知道做尸体解剖检验死亡原因的重要性,当医院询问是否进行尸体解剖检验时,就不解剖,并照着医生写的字抄下来。这样在医院的病历上就就有了家属不同意解剖。医院的死亡医学证明上注明的是“死后推断”死亡原因为××死。而这种推断都是没有依据的,因汪存发从将近1.7米的脚手架掉下来时头上有包,也可能是内伤导致汪存发死亡。但总的来说,汪存发是在做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掉下来后抢救无效死亡的。而被告出具的急救中心医护人员的两份笔录只能证明其接诊的过程,不能证明是何原因导致汪存发死亡的,因为急救中心的医护人员并没有对受害有汪存发进行检查,连体表的伤情都没有检查,因此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从以上证据都能证明汪存发是在做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掉下来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已经列举的相关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汪存发是在做工过程中死亡的,而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是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胡光全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其丈夫汪存发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4年10月份被上诉人黄朝兴将建盖的自家房屋主体及装饰工程发包给答辩人,答辩人于2015年1月完成房屋主体工程,同年5月上诉人凃某就此房屋的装饰工程中的双飞粉发包一事与答辩人在施工房屋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合同,合同约定:“答辩人将此房屋共七层的装饰工程中的双飞粉发包给上诉人凃某承建,总工程款为:15000元,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后,上诉人凃某又将此房屋共七层的装饰工程中的双飞粉中粉刷第一道工序发包给娄某,工程款为:5600元。工程施工后,上诉人凃某于2015年6月8日从答辩人处领取预支工程款5000元,双飞粉粉刷第一道完工后,上诉人只支付出给娄某工程款2000元,还欠3600元一直不愿支付给娄某,就此,上诉人与娄某就此一直发生纠纷,为此,2015年9月27日上诉人凃某、答辩人、娄某就此纠纷一事到富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申请解决,经解决,“被上诉人黄朝兴代上诉人凃某垫付还欠工程款3600元,娄某写了一张收条给被上诉人黄朝兴,其他纠纷由双方另行解决”。到2015年7月12日答辩人到上诉人家里将余下工程款15000元多拿给了上诉人。已超出双方原定总工程款,双方商定经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从上诉人原在答辩人多处工地承包双飞粉工程中还未结清的工程款中扣出。答辩人是将被上诉人黄朝兴建盖的自家房屋装饰工程的中的双飞粉发包给上诉人凃某承建,并不是此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雇请上诉人凃某及丈夫汪存发为答辩人刷粉室内双飞粉,工程施工后未见到过汪存发在工地做过工,至今答辩人都不知上诉人凃某的丈夫是谁,答辩人不存在发放过工资,也不存在按计件发放工资的事实。因此本案答辩人与上诉人及其丈夫汪存发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及其丈夫汪存发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上诉人误导了对雇佣关系和承揽合同关系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区别。所谓的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人接受受雇佣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所谓的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是答辩人将此房屋共七层的装饰工程中的双飞灰粉发包给上诉人凃某承建,总工程款为:15000元,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是属于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首先答辩人是将工程发包给上诉人,不是雇请上诉人及丈夫做工。也不存在按计件发放工资。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施工后答辩人从未到工地进行监工,也并未作出任何指示,只要上诉人按照定作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也就是经验收合格,答辩人就给付工程款。其次如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是雇请其及其丈夫做工,此工程就不会存在上诉人凃某又将工程第一道双飞粉又转包给娄某的事实,第三、如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是雇请其及其丈夫做工,上诉人凃某是无权再雇请其他工人做工,第一道双飞粉工程发包给娄某施工完工后,上诉人徐金莲才自己雇请了工人,并经常到工地对其雇请的工人施工中进行监工。其雇请的工人工资都是上诉人凃某发放,如答辩人与上诉人凃某及其丈夫是雇佣关系,所雇请的工人都应该由答辩人雇请,所发放的工资都应由答辩人发放。而至今,答辩人都不知道其丈夫及其他工人是谁。第四、上诉人凃某认为上诉人与答辩人是按约定为粉刷双飞粉的价款是每平方米7元,按实际面积计算,是按计件发放的工资,该认定是与本案的事实不符的,本案的事实是按双方合同约定是“将此房屋共七层的装饰工程中的双飞粉发包给上诉人凃某承建,总工程款为:15000元,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并未约定价款7元和按实际面积计算,也不存在按计件发放的工资,如按约定价款7元,按实际面积计算和计件发放的工资,按此房屋的面积来计算如不到15000元,答辩人也不可能按15000元来支付给上诉人。也只能按各个工人完成数支付给各个工人,是因双方约定以发包工程的方式才按总工程款15000元支付给上诉人的。同时也轮不到上诉人又将工程转包出去,也轮不到上诉人单独雇请的工人和单独发放给其他的工人工资。至今,在同行业中,对富宁县乃至文山州,对房屋室内粉刷双飞粉中,都约定按总工程价款多少和按每平方米多少价,都以发包的形式发包出去,在施工中的工具都是由承包人自己提供,也不存在按计件发放工资的情况。综上所述,本案答辩人与上诉人及其丈夫汪存发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2、上诉人诉称认为:一审法院以原告主张汪存发作为被告胡光全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死亡,被告胡光全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朝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从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证明是不能说明被告胡光全与原告凃某及丈夫汪存发是存在雇佣关系的,第一从上诉人提交的3号证据“调查笔录”系伪证,蓝某是在说谎,首先,蓝某不在工地上做工,而事发当天蓝某不在现场,所以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说明系伪证,而蓝某并来到庭接受询问。其次从上诉人提交4号证据“调查笔录”来看,首先麻某是死者弟媳,具有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是难于查清的,同时麻某不是答辩人雇请的工人,是否在现场,并不能说明死者在工地做工和做工受伤后死亡的事实,同时麻某并未到庭接受询问。第三、证人安某的证言来看,也是不客观真实的,首先不是答辩人雇请的工人,是否在现场,并不能说明死者在工地做工和做工受伤后死亡的事实,而在证言说是打了120、110,但并未用自己的电话打了110、120,是用别人电话打的,而借用的电话打l10、120并未在现场,这就说明安某根本就没有在现场。所以该证言是不客观真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上证据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本案被告胡光全与原告凃某及丈夫汪存发之间应性为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是符合实际的。3、上诉人凃某的丈夫汪存发未在工地受伤,也不存在受伤后导致死亡,而是汪存发自身发生急病而导致的死。2015年7月11日从富宁县人民医院出诊急救看,从接到汪存发急救现场,并未在工地内,而是富宁县车管所旁边。到医院医生查体征后并未见到汪存发有任何受伤。医生提出做尸检时,遭到家属的拒绝。而从病历记载来看,是汪存发自身发生急病而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不是受伤后导致死亡,而在死亡前两天,汪存发一直出现胸闷、胸痛,并到相关医院进行治疗。上述可以说明汪存发并未在工地受伤,也不存在受伤后导致死亡,而是汪存发自身发生急病而导致的死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清楚,适用法律是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凃某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朝兴答辩称:一、原告凃某是双飞粉工程的包工头,是死者汪存发事故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双飞粉工程是凃某从包工头胡光全手上以1.5万元价款承包过来的包工不包料的工程。该双飞粉工程当时估算1700㎡,按7元/㎡合1.2万元,现通过测量实际面积是1742.7。按每平方市场工价7元计算,应合12200元。由于是包工,少不了工头的管理费,故胡老板以1.5万元价款超出估价3000元承包给凃某。凃某承包后将双飞粉第一道工程以5600元价款发包给死者的表哥娄某施工。由于涂只付给娄工费2000元,欠娄3600元未付清。因此闹到县劳动保障局。经县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调解,由建设方房东我代凃某垫付其所欠娄某的工费3600元。有娄领取此款的收据凭证。二、涂金莲称“胡光全雇请汪存发为其粉刷室内双飞粉”,没有事实依据。我们是法制国家,国家早有法律规定:雇主与雇员必须依法定立劳动合同,从而行成雇佣关系。汪存发到死时,胡光全都没有见过面,都不知道是什么样的一个人,并且汪死之前从不没有到过该工地,整个建房工程的所有人员,没有一个人见过汪存发,也不知道汪是个什么样的人,我房东天天都在工地监工,也从来未见到过汪存发其人。一是没有建立合同关系,二是没有人证物证,三是雇主和雇员一面之交都没有。汪存发死后,凃某凭空说是雇佣关系,这个“雇佣关系”能成立吗?三、上诉人认为汪存发系做工时受伤导致死亡错误。凃某在《民事上诉状》中,第三页最后一行称“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举证证人蓝某,麻某的证言(笔录)以及当庭出庭作证人的安某都予以证明”。蓝某是木匠工头何南洪的工人,2015年7月11日江存发事发死亡的当天,蓝某根本就不在现场,也不在本工地做工,据何南洪说,汪庭发事发前2015年7月7日,蓝某说家里有事,预领了工费请假四天回家了,到12号3才来上班。安某也是假证人,据说安某是凃某的远房表弟,当时安某根本不在场。由于凃某造假,如果凃某一定要用安某做证人,必须要提供当时能证明安某在场的证明人。否则,法院应当不予采信。据医院院前急救记录裁明“患者家属代诉于今日入院前19:15时汪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呼之不应,于19:25呼叫我院救护车出诊。”对于一个不省人事、身体瘫软,体重180多斤的软体重症己昏死的尸身,安某一个人能从七楼背下一楼,有人相信吗?能行吗?这是疑点一。能背到一楼放在我家门前公路边就能等待救护车了,为何安仕平安某非要把这具尸身背到对面公路边去等待救护车呢?这是疑点二。在一审法庭上,被告询问安仕平“安某底楼就是公路边就可以等待救护车了,为何非把病××面公路边?”安仕平说是安某他背到对面公路边的。按常理,发生这种伤亡事故,必须是要保护好现场,先通知工头,再报告安监部门堪验现场。原告为何既不通知工头胡光权和房东我黄朝兴,也不报告安监部门和公安机关,这是疑点三。按安仕平说,安某只有两个人安仕平和麻安某场,电话通知120是安仕平打的安某审上,被告要法官记下通知120的电话号码,法官问安仕平“你安某号码是多少?”安仕平吞吞吐安某卦,说不是用安仕平的电话安某是用死者兄弟的电话打的。当时只有两个人在现场,突然又变为用第三人死者兄弟的电话打。由此证明安仕平根本没安某场。上诉人凃金莲不同意凃某因为死者根本不是因工伤亡,是病亡。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中明确通知死者家属“为更明确死因,需要进行尸体解剖,是否同意,如不同意,影响死因的正确判断,责任在不同意方。”上诉人凃金莲在意见凃某有“不同意”尸检的笔迹和家属签名处签有“凃金莲”的字凃某月目日期。上述各条充分证明,汪存发根本不是在被告工地现场受伤致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8日,被告黄朝兴与被告胡光全签订《建房合同》一份,黄朝兴将其建盖的位于富宁县城车管所旁的自家房屋主体及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胡光全施工。2015年1月房屋主体工程完成。同年5月,被告胡光全与原告凃金莲就该房凃某工程中的双飞粉粉刷一事进行协商(原告凃金莲长期从凃某双飞粉粉刷),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胡光全将此房屋共七层的室内双飞粉粉刷工作发包给原告凃金莲承建,凃某款为15000元,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后,原告又将双飞粉的粉刷第一道工序发包给娄玉琦施工,娄某为5600元。期间原告凃金莲与娄玉凃某工娄某支付产生纠纷,经富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调解,由被告黄朝兴代凃金莲垫付所凃某琦工程款娄某0元。2015年10月3日,被告黄朝兴垫付给娄玉琦工程款娄某0元,娄玉琦出具《娄某一份交黄朝兴收执,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黄朝兴垫付凃金莲发包给凃某第一道双飞粉工程欠款3600元正。”原告进行双飞粉粉刷期间,被告胡光全于2015年6月8日向其支付工程款5000元。2015年7月11日,原告凃金莲的丈夫凃某在黄朝兴房屋处粉刷双飞粉,同日19:15时,汪存发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呼之不应;19:25时,旁人呼叫富宁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出诊,医院派出医生潘海琼、护士陆春莹和驾驶员缪祥彪驾驶救护车驶往现场,救护车19:33时到达富宁县交警大队旁公路边收治病人入院,在返回途中医生对汪存发进行抢救。后经医院诊断为:呼吸循环衰竭(院前死亡),20时00分,医院向家属送达《病危通××20时40分,医院向家属送达汪存发《死亡通知书》,医院为更明确死因,需要进行尸体解剖,在征询家属意见时,原告凃金莲签字表凃某意。2015年7月12日,被告胡光全到原告凃金莲家中,凃某粉工程款15000元支付给原告。2015年1月11日,原告凃金莲、汪良凃某金莲长子)凃某锐(凃金莲次子)凃某仙(汪存发的母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黄朝兴、胡光全连带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651442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凃金莲以及其凃某存发与被告胡光全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问题。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胡光全作为被告黄朝兴的房屋承包施工方,与原告凃金莲就该房凃某工程中的双飞粉粉刷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胡光全将房屋共七层的室内双飞粉粉刷工作发包给原告凃金莲承建,凃某款为15000元,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后,原告又将双飞粉的粉刷第一道工序发包给娄玉琦施工。娄某告凃金莲与娄玉凃某工娄某支付产生纠纷,经富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调解,由被告黄朝兴代凃金莲垫付所凃某琦工程款娄某0元。2015年10月3日,被告黄朝兴垫付给娄玉琦工程款娄某0元,娄玉琦出具《娄某一份交黄朝兴收执。(见被告胡光全提交的1号-3号证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胡光全与原告凃金莲之间并凃某雇佣关系,而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胡光全不是本案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的雇主。(二)关于原告丈夫汪存发是否是在进行双飞粉粉刷作业中摔下致伤死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5年7月11日,原告凃金莲的丈夫凃某在黄朝兴房屋处粉刷双飞粉,同日19:15时,汪存发突然出现意识丧失,19:25时,医院救护车出诊,救护车19:33时到达富宁县交警大队旁公路边收治病人入院,在返回途中医生对汪存发进行抢救。后经医院诊断为:呼吸循环衰竭(院前死亡)。20时40分,医院向家属送达汪存发《死亡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为更明确死因,需要进行尸体解剖,是否同意,如不同意,影响死因的正确判定,责任在不同意方。”在征询家属意见时,原告凃金莲签字表凃某意。综上,原告主张汪存发作为被告胡光全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死亡,被告胡光全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朝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凃金莲、汪良凃某良汪某1德汪某2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14.00元,减半收取4,757.00元,由原告凃金莲、汪良凃某良锐、邹德仙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以下异议:1、一审法院认定的“同年5月,被告胡光全与原告凃金莲就该房凃某工程中的双飞粉粉刷一事进行协商(原告凃金莲长期从凃某双飞粉粉刷),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胡光全将此房屋共七层的室内双飞粉粉刷工作发包给原告凃金莲承建,凃某款为15000元,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错误,事实是涂金莲丈夫汪存发出事之前,一直都是帮被上诉人胡光全做工。价格是按7元每平方计算,工程款是最后才结算。2、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约定后,原告又将双飞粉的粉刷第一道工序发包给娄玉琦施工,娄某为5600元。”错误,事实是第一道工序的工程款不可能为5600元,因为双灰粉要刷三次。3、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进行双飞粉粉刷期间,被告胡光全于2015年6月8日向其支付工程款5000元。”错误,事实是支付的这5000元不是这次的工程款,而是被上诉人胡光全之前拖欠的工程款5000元。4、一审法院认定的“同日19:15时,汪存发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呼之不应”的错误,事实是汪存发是从工地的脚手架的跌落受伤死亡的。5、一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7月12日,被告胡光全到原告凃金莲家中,凃某粉工程款15000元支付给原告。”错误,事实是这15000元并不是支付工程款,而是给上诉人的安埋费。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另申请证人娄玉琦出庭证娄某由胡光全雇佣作第一道双飞粉,3600元的《收条》是按照黄朝兴的要求写的,是因为胡光全欠我3600元的工程款,黄朝兴问胡光全支不支付给我,黄朝兴向就给了我3600元的工程款,说是之后从胡光全的工程款中扣除。《收条》上的内容是按照黄朝兴的指使写的,因为黄朝兴要求这样写才支付3600元的工钱。被上诉人胡光全、黄朝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娄玉琦与死者娄某之间系亲戚关系,且《收条》系其亲自书写,其对收条内容清楚明了,其在二审期间证实系胡光全欠其工钱,黄朝兴代为垫付,并按黄朝兴要求所写与《收条》记载“今收到黄朝兴垫付凃金莲发包给凃某第一道双飞粉工程欠款3600元正。”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应以娄玉琦本人书娄某收条》为准。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凃金莲是否与凃某人胡光全达成协议,由上诉人凃金莲分包双凃某刷工程的问题,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评述;其次,凃金莲将第一凃某粉粉刷工序发包给娄玉琦,并由娄某垫付3600元的事实有娄玉琦自行书娄某收条》为证,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再次,胡光全于2015年6月8日向凃金莲支付工凃某000元,经询问,双方均认可系胡光全支付之前其他工程中欠凃金莲的工程凃某本案无关。第四、对于汪存发是否是在做工过程中摔伤致死,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评述;第五、2015年7月12日,胡光全支付给凃金莲150凃某,因胡光全未提交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且工程尚未完工,故本院认定为上诉人凃金莲认可的凃某。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是:2014年10月18日,黄朝兴与胡光全签订《建房合同》一份,黄朝兴将其建盖的位于富宁县城车管所旁的自家房屋主体及装修工程发包给胡光全施工。2015年1月房屋主体工程完成。同年5月,胡光全与凃金莲就该房凃某工程中的双飞粉粉刷一事进行协商,由凃金莲负责此凃某七层的室内双飞粉粉刷工作,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后,凃金莲又将双凃某粉刷第一道工序发包给娄玉琦施工。娄某金莲与娄玉凃某工娄某支付产生纠纷,经富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调解,由黄朝兴代凃金莲垫付所凃某琦工程款娄某0元。2015年10月3日,黄朝兴垫付给娄玉琦工程款娄某0元,娄玉琦出具《娄某一份交黄朝兴收执,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黄朝兴垫付凃金莲发包给凃某第一道双飞粉工程欠款3600元正。”2015年7月11日,凃金莲的丈夫凃某在黄朝兴房屋处粉刷双飞粉,同日19:15时,汪存发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呼之不应;19:25时,旁人呼叫富宁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出诊,医院派出医生潘海琼、护士陆春莹和驾驶员缪祥彪驾驶救护车驶往现场,救护车19:33时到达富宁县交警大队旁公路边收治病人入院,在返回途中医生对汪存发进行抢救。后经医院诊断为:呼吸循环衰竭(院前死亡),20时00分,医院向家属送达《病危通××20时40分,医院向家属送达汪存发《死亡通知书》,医院为更明确死因,需要进行尸体解剖,在征询家属意见时,凃金莲签字表凃某意。2015年7月12日,胡光全到凃金莲家中,凃某凃金莲安埋费凃某00元。2015年1月11日,凃金莲、汪良凃某存发长子)、汪良锐(汪存汪某2)、邹德仙(汪存发的母亲)起诉要求黄朝兴、胡光全连带赔偿各种损失共计651442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汪存发是否是在从事粉刷工作中受伤死亡;汪存发与被上诉人胡光全之间是否系雇佣关系。关于汪存发是否是在从事粉刷工作中受伤死亡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凃金莲在一审凃某交了蓝朝贵、麻双蓝某查笔录,但因该二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该二人系上诉人凃金莲召集的凃某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胡光全在一审时提交了《富宁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富宁县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病危通知书》、《死亡通知书》、心电图扫描、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院记录载明:事发当日19:15时,汪存发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呼之不应,医院救护车19:33时到达,在返回途中进行抢救,未到医院已经死亡,经医院诊断为:呼吸循环衰竭(院前死亡),经检查病人身上没有任何受伤。其之前病史:近两日来感觉胸闷、胸痛。医院为更明确死因,需要进行尸体解剖,凃金莲签字不凃某结合富洲法律服务所和富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对陆春莹(富宁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护士)、缪祥彪(富宁县人民医院驾驶员)的《调查笔录》,也证实了汪存发身上没有受伤的情况,且上诉人凃金莲不同意凃某检,导致无法确认死亡原因,故不能认定汪存发是在从事粉刷工作中受伤死亡。关于汪存发与被上诉人胡光全之间是否系雇佣关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与丈夫均是受被上诉人胡光全雇佣从事双飞粉粉刷工作,并按每平方米7元的标准计算报酬。被上诉人胡光全、黄朝兴均认为胡光全将整幢房屋的双飞粉粉刷工程发包给凃金莲,完工凃某收合格支付15000元的工程款,其与凃金莲之间是凃某系。本院认为,雇佣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关于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费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接受该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双方就承揽与雇佣的性质发生争议时,应分析以下因素予以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务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还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上诉人凃金莲主张汪凃某受胡光全雇佣,其未提交相关的书面依据,也没有胡光全支付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明;其次,双方均认可由上诉人凃金莲完成整凃某的双飞粉粉刷工程后支付报酬,可认定为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再次,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凃金莲认可其凃某双飞粉粉刷工作的人员均是由其召集,且工人均是从其处支取报酬,工具均是由其提供。另从娄玉琦提交的娄某》来看,记载“今收到黄朝兴垫付凃金莲发包给凃某第一道双飞粉工程欠款3600元正。”已明确凃金莲将第一凃某粉工程发包给娄玉琦完成,娄某朝兴垫付的事实,故可认定整个双飞粉粉刷工程是由凃金莲管理控凃某合以上情形,本院认定被上诉人胡光全将双飞粉粉刷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凃金莲,双方凃某成承揽合同关系,汪存发系上诉人凃金莲召集的凃某接受承揽人即上诉人凃金莲的管理凃某发并未受上诉人胡光全的支配,故汪存发与被上诉人胡光全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凃金莲、汪良凃某良汪某1德汪某2汪存发在从事双飞粉粉刷工作中受伤死亡无相关事实依据,其要求被上诉人胡光全、黄朝兴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上诉人凃金莲、汪良凃某良锐、邹德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14元,由上诉人上诉人凃金莲、汪良凃某良锐、邹德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亚靖审判员  王珏云审判员  张 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文锦 来源:百度搜索“”